(2015)铅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个体户,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务农,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杨某,务农,江西省铅山县鹅湖镇凤来村上山自然村33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在铅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铅山县鹅湖镇前进村往凤来村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新县政府路段时,由于杨某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彭某发生碰刮,造成彭某受伤,后经铅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属于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铅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杨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8,359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21,400元,铅山县鹅湖镇洋洲村委会、凤来村委会各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1,400元。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洪某、韩某、许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铅鹅司鉴(2014)第26号尸体检验报告,赣饶鉴(2014)车鉴铅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铅公交认字(2014)第b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铅山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铅山县看守所出具的铅看字第2014年05号暂不收押通知书,铅山县鹅湖镇凤来村出具的报告一份,被害人彭某的人口信息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与被害人彭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彭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民事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905元(8,781元×5年)、丧葬费人民币2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65,405元。扣除被告人杨某前期已支付的人民币41,400元,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赔偿款人民币24,00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家庭情况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尽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24,0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剑武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