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蓟县白涧镇西二百户村民委员会与孟庆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白涧镇西二百户村民委员会,孟庆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蓟县白涧镇西二百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青,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宏斌,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蓟县白涧镇西二百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庆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蓟县白涧镇西二百户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2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经诉讼被蓟县人民法院以(2014)蓟民二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解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就上述合同涉及的土地上被告形成的地上物、牲畜及其他物品的清理问题找被告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清走,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几番催告其清场无果。原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走其原与原告2000年5月21日所订农业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上的属于其所有的一切地上附着物、牲畜及其他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走其原与原告2000年5月21日所订农业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上的属于其所有的一切地上附着物、牲畜及其他物品”,经本院审查,该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拒绝,故原告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蓟县白涧镇西二百户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