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中阻碍执法检查,于2014年9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1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持变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04321**号变型拖拉机,沿武进区郑陆镇常州市恒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园区地段时,被巡逻民警拦下检查,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欲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时,被告人陆某遂采用揪打、夺执法仪、抢手机等手段阻碍民警执法检查。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颜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采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7天,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