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艳与被告闻晓奔、闻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陈红艳。被告闻晓奔(闻彬)。被告闻卫华。原告陈红艳与被告闻晓奔、闻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艳,被告闻晓奔、闻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艳诉称:被告闻晓奔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5%,月头付息。2011年9月初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被告便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闻晓奔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并没有实际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针灸按摩室,且借款系用于经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闻晓奔辩称:被告借原告钱是用来放高利贷的,收取的利息又放给别人用了。借条上没有被告闻卫华的签名,和被告闻卫华没有关系。被告借原告的钱,家里也没用到。被告经营的按摩店是2000年开的。两被告的存款也被用来放贷了,但被告自己的钱是放给亲戚用的,利息很低,和借原告的钱不牵扯。被告闻卫华辩称:被告闻卫华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款是用来放高利贷的。两被告的存款也因放高利贷用完了,家庭生活来源是经营的按摩店,被告闻卫华没有义务偿还用于放高利贷而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闻晓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红燕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闻晓奔2011年1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本金4.8万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闻晓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红燕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闻彬2011.3.22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本金4.8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闻晓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红燕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闻晓奔2011年4月28号。”2011年7月8日,被告闻晓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红艳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闻晓奔2011年7月8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本金9.6万元。另查明,两被告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上四笔借款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2011年9月份,但对2011年4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标准陈述不一。原告称约定月利率为3.5%,扣除7000元利息后,当日从其账户取款19.3万元支付给被告,并提供了取款记录证实。被告闻晓奔称约定月利率4%,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2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4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扣除当月7000元利息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本金数额为19.3万元,被告闻晓奔虽辩称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4%,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2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是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认定,2011年1月21日、3月22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均为4.8万元,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19.3万元,2011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实际支付的利率标准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已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据此计算:2011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4.8万元。实际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共支付7个月,自2011年1月21日-2011年8月21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扣除超额支付的利息后,至2011年8月2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39980.8元(48000元-(14000元-48000元×1.78%×7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78%)2011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4.8万元。实际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共支付5个月,自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22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扣除超额支付的利息后,至2011年8月22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42488元(48000元-(10000元-48000元×1.87%×5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87%)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19.3万元。实际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共支付4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28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扣除超额支付的利息后,至2011年8月2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180054元(193000元-(28000元-193000元×1.95%×4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95%)2011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9.6万元。实际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共支付一个月,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000元,扣除超额支付的利息后,至2011年8月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93948.8元(96000元-(4000元-96000元×2.03%×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03%)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四笔借款均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闻卫华未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闻卫华应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晓奔、闻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艳支付借款本金39980.8元及利息(以39980.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78%计算,再扣除已付的2000元)。二、被告闻晓奔、闻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艳支付借款本金42488元及利息(以4248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87%计算)。三、被告闻晓奔、闻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艳支付借款本金180054元及利息(以18005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95%计算)。四、被告闻晓奔、闻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艳支付借款本金93948.8元及利息(以93948.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2.0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闻晓奔、闻卫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王爱文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