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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郎占林与曹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占林,曹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郎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东,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富,农民。原告郎占林与被告曹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富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曹建富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时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将借款支付后,由被告曹建富出具了收条。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建富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付,无奈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富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原告郎占林与被告曹建富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基本内容为:“甲方:郎占林,乙方:曹建富,借款金额(小写)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圆整。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5月22日。”2、2014年5月22日,被告曹建富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郎占林借款人民币(小写)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圆整。收款人:曹建富。2014年5月22日。”3、被告曹建富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曹建富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厂信用社工作,月工资2700元整。被告曹建富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均系书证,原件,内容完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曹建富的工作收入证明系书证,加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曹建富在原告郎占林处借款35000元整,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3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该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曹建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存在不真实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该还款期限已届满,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郎占林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