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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虞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服装加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虞某在未经过“北面”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从福建省蔡某手中承接加工假冒“THENORTHFACE”(中文名北面)牌1万件女式棉衣的订单,并将该订单转包给宿松县闻达公司的郑某甲生产,郑某甲以个人名义私自接下该批服装加工订单。由蔡某提供服装样衣、布料等材料,虞某委托虞海宝通过宿松县俊之杰绣花厂给服装绣标,郑某甲负责布料裁剪。郑某甲组织工人完成部分服装的加工,剩下的服装发给宿松县境内其他小服装加工作坊进行加工,一共加工成衣9800件。郑某甲通过物流发了2200件成衣给蔡某。2013年6月26日,宿松县公安局在闻达服饰有限公司查获假冒THENORTHFACE女式棉衣1600件。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服装价值112000元。经北面服饰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北面”注册商标的产品。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虞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虞某在未经过“北面”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从福建省蔡某手中承接加工假冒“THENORTHFACE”(中文名北面)牌1万件女式棉衣的订单,并将该订单转包给宿松县闻达公司的郑某甲生产,郑某甲以个人名义私自接下该批服装加工订单。由蔡某提供服装样衣、布料等材料,虞某委托虞海宝通过宿松县俊之杰绣花厂给服装绣标,郑某甲负责布料裁剪。郑某甲组织工人完成部分服装的加工,剩下的服装发给宿松县境内其他小服装加工作坊进行加工,一共加工成衣9800件。郑某甲通过物流发了2200件成衣给蔡某。2013年6月26日,宿松县公安局在闻达服饰有限公司查获假冒THENORTHFACE女式棉衣1600件。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服装价值112000元。经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北面”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被告人虞某于2013年11月14日上午,到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虞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虞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齐某、何某、廖某、王某、柯某的证言,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照片,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闻达服装公司入库凭证及虞某销货清单,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虞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虞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虞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0元,下剩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宿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THENORTHFACE女式棉衣1600件1600件及服装标牌80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