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丽华诉被告张建玲、刘胜密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华,张建玲,刘胜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150号原告:周丽华,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乌兰河硕乡上河套村*组。委托代理人:侯占仁,朝阳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玲,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乌兰河硕乡上河套村*组。委托代理人:房荣,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密,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房荣,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丽华诉被告张建玲、刘胜密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仁,被告张建玲、刘胜密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左右,二被告到原告家房西面拆原告家的木头杖子和刨墙。原告上前阻止,二被告不由分说,上前将原告推到并殴打,原告被打晕后由家人送至波罗赤镇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为保障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26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认,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其他费用亦须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是拿工具打被告时,不慎自己倒地受伤的,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张建玲、刘胜密系婆媳。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原告周丽华与二被告张建玲、刘胜密在朝阳县乌兰河硕乡上河套村五组原告家院西,因宅基地发生口角,继而原告上前与二被告相互撕打。当日原告住进朝阳县第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二级护理10天,共用去医疗费3399.40元。朝阳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周丽华罚款200元,被告张建玲罚款300元、刘胜密罚款200元,上述处罚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167.2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资料,朝阳县第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清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侵权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朝阳县第七医院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伤情及医药费数额。因二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二被告对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一起,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的50%,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399.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362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195元的标准计算(13195元÷365天X10天=36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因原告住、出院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为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玲、刘胜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丽华医药费1699.7元、误工费181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480.7元;二、驳回原告周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丽华承担125元,被告张建玲、刘胜密共同承担125元,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