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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齐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飞跃饲料厂与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飞跃饲料厂,李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齐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投资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俞芬娟,系企业员工。被告:李国华。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诉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俞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诉称:原告是生产南美白对虾配合饲料的私营厂家,被告在上虞养殖南美白对虾,在2012年8月19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欠款33000元,约定在当年度12月底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李国华作为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以及被告接收后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李国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列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根据原告举证意见以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证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有效,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012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5000千克,价值3300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并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国华向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购买饲料的事实,虽然没有相关的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经过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且送货单上对饲料的数量、单价等均有明确记载,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饲料的相关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且通过该份经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国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应向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支付货款3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