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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璩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璩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某某饭店饮酒后驾驶黑色广州五羊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璩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郭梅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