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台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吉平与被告孙振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平,孙振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0846号原告邓吉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孙振银,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邓吉平与被告孙振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平、被告孙振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吉平诉称,2009年9月份起,被告饲养鸡,原告给被告提供鸡饲料,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合计18,812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鸡蛋抵饲料款,被告现还拖欠原告饲料款9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银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鸡饲料,合计价款18,812元,原告从我这购买了鸡蛋,用鸡蛋款抵了饲料款,经过与原告对帐,现还欠原告838元。我不给原告饲料款是因为原告突然不给我供应饲料,而导致鸡产蛋量下降,因此将鸡出栏,损失6,000多元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起,被告孙振银在原告邓吉平处购买鸡饲料,合计价款18,812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鸡蛋折抵饲料款,被告现还拖欠原告饲料款83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原告邓吉平要求被告孙振银立即偿还货款8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孙振银自原告邓吉平处购买鸡饲料,双方对物品及价款协商一致,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鸡饲料款83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吉平鸡饲料款8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振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宝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