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小龙犯绑架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971号罪犯朱小龙,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惠湾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小龙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朱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了全部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了全部财产刑,依法在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