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何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龙某,张某甲,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农民。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飞,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剑,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龙某、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伙同何某乙、陈兴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义乌市某镇等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如下: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其前女友黄某与被害人胡某谈恋爱一事心生不满,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等人至被害人胡某位于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房间内,使用凳子、电风扇等工具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2、同年7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何某乙、陈某等人因被害人张某乙不借助力车,在义乌市某镇某网吧附近,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何某乙等人又以被害人罗某头发太长看了不爽为由,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3、同年7月27日23时许,何某乙以自己安排给被害人黄某的事情没有被被害人黄某重视为由,指使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及陈兴营等人在义乌市某镇某网吧附近,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4、同年8月2日14时许,何某乙以被害人黄某讨要医药费太烦为由,在义乌市某镇某网吧附近,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陈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等人又在义乌市某镇某网吧附近,再次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5、同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等人在义乌市某镇某路某网吧附近,以被害人璩某说被告人张某甲坏话为由,对被害人璩某进行殴打。6、同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陈某等人在义乌市某镇某路某网吧附近因琐事,无故殴打被害人葛某乙。后在某镇某广场小公园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陈某等人使用刀、砖块对被害人葛某乙、葛某甲、龙某、雷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龙某外伤致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葛某甲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葛某乙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579元、急救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558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拍照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417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39.1元、急救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372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879.1元。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对犯罪事实、罪名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剑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伙同何某乙、陈兴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义乌市某镇等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如下: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其前女友黄某与被害人胡某谈恋爱一事心生不满,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等人至被害人胡某位于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房间内,使用凳子、电风扇等工具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2、同年7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何某乙、陈某等人因被害人张某乙不借助力车,在义乌市某镇某网吧附近,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何某乙等人又以被害人罗某头发太长看了不爽为由,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3、同年7月27日23时许,何某乙以自己安排给被害人黄某的事情没有被被害人黄某重视为由,指使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及陈某等人在义乌市某镇某网吧附近,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4、同年8月2日14时许,何某乙以被害人黄某讨要医药费太烦为由,在义乌市某镇某网吧附近,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陈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等人又在义乌市某镇某网吧附近,再次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5、同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等人在义乌市某镇某路某网吧附近,以被害人璩某说被告人张某甲坏话为由,对被害人璩某进行殴打。6、同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陈某等人在义乌市某镇某路某网吧附近因琐事,无故殴打被害人葛某乙。后在某镇某广场小公园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及陈某等人使用刀、砖块对被害人葛某乙、葛某甲、龙某、雷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龙某外伤致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葛某甲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葛某乙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调解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义乌市急救中心证明,病历材料,信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人何某乙、秦某、黄某、刘某、唐某,被害人胡某、张某乙、罗某、黄某、璩某、龙某、葛某甲、葛某乙、雷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发票,出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剑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龙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赔偿医疗费、急救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拍照费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2519.86元、急救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558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鉴定拍照费人民币70元,合计人民币35037.86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医疗费人民币6339.1元、急救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37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8151.1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