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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与闫×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闫×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男,193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1(闫×之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8日,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闫×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前的2008年至2009年间,闫×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财政所领取了干部住房地上物建筑补偿款、房屋维修款项等共计142万元。此款是在我和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时由于闫×隐瞒此事,导致离婚时没有对此款进行分割。此款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并应照顾女方多分,且现我身体多病、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闫×依法分割住房地上物建筑补偿款、房屋维修款等共计142万元,并要求将其中的100万元判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承担。闫×辩称:李×所诉我在榆垡镇财政所已领取住房地上物建筑补偿款、房屋维修款等共计142万元的主张不属实,我从未领取过此款,且李×于2013年已向大兴法院起诉我要求分割此款,因她提供的榆垡镇财政所的证明是伪造的,所以大兴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且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她的上诉请求。李×为此事再次起诉,故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闫×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5月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李×离婚,经法院调解闫×撤回起诉。2009年1月闫×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此案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判决闫×与李×离婚,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电扇等进行了分割。该离婚诉讼中李×辩称闫×存有住房补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未予采信。判决后,李×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称闫×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至2009年间,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财政所领取了干部住房地上物建筑补偿款、房屋维修款等共计142万元,此款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时由于闫×隐瞒而未予分割,故要求与闫×共同分割此款。该案在审理中,李×就其诉称主张提供了盖有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政府财政所印章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市高院:兹证明闫×同志(时任大兴区榆垡镇政府农业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已退休),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领取干部住房地上物建筑补偿款、房屋修缮款项等共计1420000万元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元整),此证明信仅用于法庭调查取证之使用。”而闫×对此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李×亦未再提交此证明原件。经法院核实,榆垡镇财政所表示从未向任何部门出具过此证明。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的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3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又前往大兴区榆垡镇财政所调查,该所亦表示从未出具过此类证明文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要求分割此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又以此榆垡镇财政所证明复印件为证据,起诉要求与闫×分割此款。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李×曾以所谓的大兴区榆垡镇财政所证明复印件为证据按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与闫×分割住房地上物建筑补偿款、房屋修缮款项等共计142万元,法院经审理已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经二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又以此为由起诉闫×要求分割此款,应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李×的起诉。裁定后,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闫×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李×曾以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案由、诉讼请求、证据、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已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经法院释明后,其坚持起诉,原审裁定驳回李×的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