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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芳,邓华峰,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张芳芳,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华峰,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组织机构代码:79421785-X。负责人王玉堂,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经营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组织机构代码:81381526-6。负责人荆文杰,经理。原告张芳芳诉被告邓华峰、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芳的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华峰、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芳诉称,2013年1月6日上午,在成彭高速1KM﹢500M路段,被告邓华峰驾驶的晋M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晋ME9**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部相撞后前部及右侧分别又与皖L5433**号重型货车右侧、魏世强驾驶的张芳芳所有的川BA88**号蒙迪欧轿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华峰承担川BA88**号蒙迪欧轿车的全部损失。事发后,原告为维修自己的车辆花费了修理费14324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所驶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华峰、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324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华峰、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上午,在成彭高速1KM﹢500M路段,被告邓华峰驾驶的晋M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晋ME9**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部相撞后前部及右侧分别又与皖L5433**号重型货车右侧、魏世强驾驶的张芳芳所有的川BA88**号蒙迪欧轿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华峰承担川BA88**号蒙迪欧轿车的全部损失。尔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四川申蓉广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去修理费14324元及施救费400元。另查明,川BA88**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张芳芳。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晋M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邓华峰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晋M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13745.43元,施救费为3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修车费发票两张、维修结算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被告车辆的保险信息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华峰违反道法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邓华峰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为被告所驾车辆晋M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华峰及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14324元及施救费为4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车费的发票、维修清单及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川BA88**号轿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4324元,施救费为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芳芳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745.43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邓华峰及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芳芳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78.57元、施救费人民币100元;三、驳回原告张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华峰、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