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一×利用在滨海新区新港路宝龙工地地下一层配电室从事接电工作的机会,盗窃该工地内铜质电缆线9.4米,后携带被盗电缆线销赃时被设卡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1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一×利用在滨海新区新港路宝龙工地地下一层配电室从事接电工作的机会,将安装剩下的电缆线头盗走,携带被盗电缆线欲销赃时被设卡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长9.4米,价值人民币4512元。案发后,天津宝龙金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刘一×的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一×、张二×、刘二×证言,被告人刘一×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订货单,天津宝龙金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