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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国伟与江旺林、清流县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国伟,江旺林,清流县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黄国伟,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文昌街*号,公民身份证号3504231983********。被申请人:江旺林,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清流县长校镇江坊村直街**号,公民身份证号3504231973********。被申请人:清流县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长兴中街97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汉元,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黄国伟因与被申请人江旺林、被申请人清流县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旺林、被申请人清流县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座落于清流县赖坊乡文昌街赖坊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前新建的一楼12号店面一间(详见照片及复印件编号图示)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黄国伟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闽G-D78**吉奥皮卡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旺林、被申请人清流县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座落于清流县赖坊乡文昌街赖坊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前新建的一楼12号店面一间(详见照片及复印件编号图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应鹏审 判 员  巫金秀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巫启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