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X与朱X、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朱X,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296号原告孙X,男,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被告朱X,女,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被告潘X,男,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原告孙X诉被告朱X、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潘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于2014年3月23日一次性归还,但两被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余款未果,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X、潘X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X、潘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朱X、潘X向原告孙X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孙X借款40万元整,于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款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之后,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拖欠余款至今不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孙X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案外人孙X书面声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朱X、潘X向其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X、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借款人民币3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元(原告孙X已预交),由被告朱X、潘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