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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巴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尚源货站给其虚构的接货人发汽车配件,骗取尚源货站垫付的款6080元。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尚源货站的王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在鑫华博汽配行打工,2014年6月9日至6月26日,刘某某先后四次虚构漠河市、塔河市等地收货人的名字及电话,将其购买的汽车配件以其是鑫华博汽配行员工的身份,在尚源货站给其虚构的收货人发去,并向尚源货站虚报货款,共收取尚源货站垫付的货款6080元,因收货人是刘某某虚构的,货物到达后找不到收货人,货物被原单退回。刘某某将尚源货站垫付的货款6080元据为己有。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尚源货站的王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邬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某以鑫华博汽配行员工的身份先后四次在其经营的尚源货站发货,骗取代收货款6080元。同日刘某某被鑫华博汽配行的王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2、刘某某给虚构的收货人发的汽车配件照片。3、刘某某于2014年6月9日、12日、14日、26日在尚源货站发货的票据四张。4、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以于2014年6月9日、12日、14日、26日以鑫华博汽配行员工的身份在其货站发货四次,骗取贷收货款6080元。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刘某某于2014年2月至5月在其鑫华博汽配行打工,2014年6月下旬尚源货站的老板邬某某到其汽配行要货款6080元,根据邬某某描述的发货人的体貌特征他知道是刘某某。2014年10月17日,他在南岗区果戈里大街和巴山街交口处遇见刘某某,将他扭送到芦家派出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他用七百余元钱买了四件汽车配件,分四次在尚源货站分别发到塔河、漠河、图强,收货人是他虚构���。他收尚源货站代收货款6080元。他欠朋友的钱还不上,用这个办法倒一下钱。7、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成河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