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连忆超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有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13日,被告人连某某与寇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寇某某、孙某乙、孙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将湖南省常德市的宋某甲带回许昌,以迫使其归还孙某某的货款。尔后王某某、寇某某、孙某乙、孙某某乘坐连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前往湖南省常德市。2000年6月18日,王某某、寇某某、孙某乙、孙某某找到被害人宋某甲,并强行将宋某甲从公交车上带到被告人连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带回许昌。在返回许昌途中,因宋某甲反抗,王某某等人采用胶带粘嘴,毛巾堵嘴、按压等方式致被害人宋某甲因窒息而死亡。发现宋某甲死亡后,被告人连某某驾车伙同王某某等人将宋某甲的尸体抛入许昌县将官池镇谷徐王村南地一机井内,然后又将其衣服烧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连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参与预谋,只履行了开车义务,是被动的,帮助同案犯完成犯罪行为,应属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至今14年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法庭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孙某某、寇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四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将湖南省常德市的宋某甲带回许昌,以迫使其归还孙某某的货款。尔后孙某乙、寇某某、王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连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前往湖南省常德市。2000年6月18日,王某某、寇某某、孙某乙、孙某某等人找到被害人宋某甲,并强行将宋某甲从公交车上带到被告人连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驶回许昌。在返回许昌途中,因宋某甲反抗,王某某、寇某某、孙某乙等人用胶带粘住宋某甲的嘴,后因胶带脱落,王某某、寇某某、孙某乙等人又用毛巾堵住宋某甲的嘴,致被害人宋某甲因窒息而死亡。发现宋某甲死亡后,王某某、寇某某、孙某乙等人将宋某甲的尸体抛入许昌县将官池镇谷徐王村南地一机井内,然后又将其衣服烧掉。另查:被告人连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连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2)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1995)许法经初字第2001号,证明:1995年本案同案犯孙某某所在的许昌县魏南胶合板厂与被害人宋某甲当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省常德市台联实业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即被害人方)给付原告货款104850元。(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同案犯孙某某、寇某某、孙某甲、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4)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连某某于2014年8月3日14时许,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鉴定意见(1)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送检被害人宋某甲的桡骨与宋某甲的母亲朱一秀在线粒体DNA多态区的序列相同,二者偶然相同的概率为9.31×10的负10次方。(2)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许县公刑技字2000第40号,鉴定意见:死者宋某甲系被他人窒息死亡后又投入机井中。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张,证明:抛尸现场情况等事实。(2)辨认笔录2份,证明经被告人连某某与同案犯寇某甲之间的相互辨认,确认被告人连某某系拘禁宋某甲时的驾车司机。4.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寇某甲供述了2000年夏天的时候,为给孙某某要账,租用连某某的面包车,由连某某开车拉着孙某乙、孙某某、王某某、寇某某一起去湖南要账的事实。(2)同案犯孙某乙供述了2000年夏天的时候,在寇国民家赶会时,经寇国民介绍认识了大伟、寇某某,当时寇国民问其如果认识欠账的,可以帮忙要帐,随后通过孙建涛认识孙某某,经寇某甲安排与大伟、寇某某、孙某某一起坐梁涛驾驶的面包车到湖南替孙某某要账。其五个人到湖南常德后,因孙某某身上的钱花完了,“大伟”安排孙某某让家人送钱,孙某某让其女儿(小艳大名我不知道)送来钱,随后六个人一块到债务人的单位,孙某某进去把债务人哄出来上到一辆公交车上,连某某开着车就在后面跟着,当车走到一拐角处时拦截这辆公交车,其和大伟、寇某某也上到公交车上,大伟拿住公安局工作证,以公安局的执行公务为名,用事先准备的手铐给这个债务人带上,并拉到其开的面包车上,将此人带回许昌,因此人反抗,就采用胶带粘嘴、毛巾堵嘴、按压等方式,发现此人死亡后将其扔到机井内并把衣服烧掉的事实。(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了2000年夏天的一天,通过寇国民认识孙某乙、寇某某、债主(孙某某),由债主或者寇国民安排了一辆红色面包车,五个人一块开车去湖南省常德市找债务人,由债主带着去指认了被绑架人。后来带着的钱已经花完了。就让债主的女儿(孙某甲)送过来了1000元钱,后六个人一块到被绑架人的单位,债主进去把被绑架人哄出来,一起坐上一辆公交车,其开着车就在后面跟着,当车走到一拐角处时拦截这辆公交车,并上到公交车上,其拿住公安局工作证,以公安局的执行公务为名,用事先准备的手铐给这个被绑架人带上,拉住这个人就下车坐到了其开的红面包车上,将被绑架人带回许昌,因此人反抗,就采用胶带粘嘴、毛巾堵嘴、按压等方式,当过了检查站后,发现此人死亡。并商议将尸体扔其村南地和羊圈村交界的地头那的一口机井内,其让司机和债主的女儿开车去路边等着,把这个人的衣服脱下来后,其四个人抬住这个人扔到这口机井了。并把这个人的全部衣物装好烧了,后其六个人一块到豫冠楼找寇国民,并告诉寇国民人已经死了的事实。(4)同案犯孙某某供述了2000年5月份的一天,通过其儿子孙红杰的同学孙建涛认识了孙某乙和寇某某,孙某乙和寇某某说可以帮忙要账,帐要回来后四六或三七分成,随后随二人见了寇某甲,当时商议让其到许昌市新兴路豫冠楼饭店吃饭,吃饭时寇某甲安排王某某、孙某乙,寇某某,司机和其一起去湖南常德帮忙要账,商量把人拉回许昌要钱,随后五人就去湖南要账了的事实以及到湖南后将债务人宋某甲绑架回许昌途中致宋某甲死亡的事实情节,与同案犯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情节一致。(5)同案犯寇某某供述证实了其与寇某甲、孙某乙、孙某某等人经预谋由连某某开车到湖南省非法拘禁被害人要账,后致被害人死亡及抛尸等事实。其供述内容与孙某乙、王某某、孙某某供述一致。(6)同案犯孙某甲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其父孙某某等人到湖南省非法拘禁被害人要账,后致被害人死亡及抛尸等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中河口粮店主任黄递超处得知被害人宋某甲被乘坐许昌牌照车辆的几名男子带走的事实。(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6月18日上午6点多钟与同住在一个墟场的李某某到常德市做泥工。大约早上7点钟的样子,中巴车开到中河口镇墟场。中河口粮店职工宋某甲上了中巴车,紧接着宋某甲上来了一个年纪约五十来岁的中年人和其坐在一排,等车子开动约五十米的样子,又跑着上来两个年纪约三十来岁的年轻人。大约早上7:30的样子,车子开到壕口清水塘处,那个约五十岁的中年人拿出他的证件,给中巴车司机和乘客照了一下,口中称道:是公安局的。同时另外年轻的就用手抓住宋某甲的头发和手,将宋某甲从座位里拉出来。中巴车司机看到这种情况就停车了。此时旁边停了一辆豫字开头的面包车,车子里面坐着两个穿公安制服的同志,他们将宋某甲拉下车之后,那个五十来岁的中年人给宋某甲戴上了手铐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宋某甲被三名男子从中巴车拉下,并被带上手铐等事实,与卜某某的证言一致。(4)证人康某某、钟某某证言均证实2000年6月18日孙某某到湖南宋某甲的单位找宋,两人争吵过后,一起坐车去常德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连某某供述了2000年夏天的一天,在许昌小火车站开车拉活时认识了寇某甲,后来,寇某甲让其去湖南省常德市一趟,商量一天给200块钱,随后寇某甲安排其开车拉着四个人一块去湖南常德要帐,在我们到湖南常德市后,债主的女儿过来送钱,随后其开着车拉着他们四个和那个女的,一起去了湖南一个地方,“伟哥”让其开着车在后面跟着大巴车,随后这四个人从大巴车上面下来,并且还在大巴车上面带下了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手上还戴着手铐,然后他们都上到其开的车里面,其中有一个人对其说:“走,回许昌”,其就开着车往许昌走,当其开车路过一个检查站时,看见手上戴手铐的这个男的嘴用毛巾勒住了,当其接受完处理后,就开着车继续往许昌方向走,最后听“伟哥”的指挥来到一个农村的庄稼地里面,路上听见“伟哥”他们在后面小声的议论说人死了扔到井里面没有事,最后把“伟哥”他们拉到市区后,其就开着车回家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连某某在此犯罪中起帮助运送的作用,属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