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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榆县什花道乡。2013年4月1日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宫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旭、人民陪审员王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宫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安某某领着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到被告人梁某甲居住的呼伦贝尔市新区怡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家中索要工钱时,在梁某甲家门口与梁某甲的朋友李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梁某甲持铁方管从家中出来殴打安某某等人,在单元楼下将安某某、王某甲等人头部打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说明一份,证人梁某乙、安某某、高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李某丙的证言,铁方子三根,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伙同他人到被告人家中索要工资而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互相殴打,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等情况,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