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金平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金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平。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刘胜兆和被上诉人陈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家和公司于2012年期间承建了邵阳市某工程,2012年8月23日,家和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以刘某某为代表的木工班,2012年8月28日,刘某某通知陈金平来该工地做木模工。2012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该工地塔吊操作不当吊起内架,使正在工作的陈金平从内架上跌下受伤,住院治疗68天,期间的医疗费5万余元已由家和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金平为工伤,2013年11月15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金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6月,陈金平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金平解除劳动关系;二、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金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00元;三、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金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824元;四、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金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1.20元、护理费5566.99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77562.1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家和公司与陈金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金平在家和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陈金平虽然是刘某某通知来家和公司处工作的,并由刘某某出面支付劳动报酬,但家和公司明知刘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该工地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某某,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故家和公司应支付陈金平的工伤保险待遇。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得当。家和公司提出的家和公司对陈金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金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8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1.20元,护理费5566.99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7562.1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家和公司上诉称,陈金平由刘某某雇佣做工,其与家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家和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陈金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和公司承建邵阳市某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以刘某某为代表的木工班,陈金平受刘某某雇请在从事木模工的过程中从内架上跌下受伤,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家和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令家和公司支付陈金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家和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刘某某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原审未予追加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家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家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