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蒋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蒋文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202-204号。法定代表人:葛仁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君,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告蒋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被告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汇公司诉称:鑫汇公司供给蒋文君白酒,2012年3月2日,蒋文君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鑫汇公司酒款59344元,此后,蒋文君陆续给付25000元。鑫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蒋文君给付货款39344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鑫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蒋文君给付货款34344元,承担该款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文君承认原告鑫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蒋文君承认原告鑫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蒋文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3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8���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原告鑫汇公司负担60元,被告蒋文君负担330元,上述款项原告鑫汇公司已预交,蒋文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鑫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