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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文福寿与熊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福寿,熊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文福寿,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继伟,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福寿诉被告熊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熊继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福寿诉称:2014年7月2日15时50分,被告熊继伟持130102269698号“C1”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GL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飞龙广场往赤水市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水市人民东路(仁和广场门口公交车站)处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2、第3趾屈趾肌腱部分断裂;2、右足挤压伤;3、右足第五趾骨撕脱性骨折;4、右足皮肤撕脱;5腰背部异物”。2014年7月15日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驾驶人熊继伟负全部责任,行人文福寿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文福寿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文福寿所受损伤续医费评估为叁仟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文福寿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50,967.19元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熊继伟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贵CG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且我垫付的费用18,336.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一并赔偿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贵CG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熊继伟所垫付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医疗费总额的2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50分,被告熊继伟持130102269698号“C1”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GL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飞龙广场往赤水市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水市人民东路(仁和广场门口公交车站)处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2、第3趾屈趾肌腱部分断裂;2、右足挤压伤;3、右足第五趾骨撕脱性骨折;4、右足皮肤撕脱;5腰背部异物”。2014年7月15日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驾驶人熊继伟负全部责任,行人文福寿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文福寿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文福寿所受损伤续医费评估为叁仟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未构成残。另查明:被告熊继伟驾驶的贵CG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0天,其间由其妻杨怀珍和被告熊继伟雇请的护工同时护理,被告熊继伟实际支付护理费4,200.00元。此外,原告文福寿与被告熊继伟达成协议由被告熊继伟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财物损失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继伟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使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应由被告熊继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一、原告文福寿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137.11元(被告垫付);2、续医费3,000.00元(依鉴定结论);3、营养费1,500.00元(根据泸赤两地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按住院50天×3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00元/天×50天);5、护理费8,066.30元(3,866.30元(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224.00元/年÷365天×50天)+被告熊继伟另行实际支付的护理费4,2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到泸赤两地医院住院治疗和赴泸洲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7、鉴定费1,300.00元;8、康复费3,6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3,603.41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熊继伟负全部责任,行人文福寿无责任。这一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因此,原告文福寿的损失33,603.41元应由被告熊继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熊继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贵CG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文福寿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贵CGL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三、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问题,本案原告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损失13,466.3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8,066.30元+鉴定费1,300.00元+康复费3,6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66.30元。四、关于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问题,本案原告列入医疗费用20,137.11元(医疗费14,137.11元+续医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3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熊继伟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熊继伟与原告达成由其承担原告残疾用具费、财物损失3,600.00元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继伟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14,137.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熊继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文福寿损失33,603.41元(在交强险内赔偿23,466.3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10,137.11元)。该赔偿款汇入原告文福寿银行账户23,066.30元,打入被告熊继伟账户10,537.11元。二、驳回原告文福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被告熊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6.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定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吉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