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乙、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乙,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乙。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乙、郑某某结伙至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号京秀美容造型店内,撬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徐甲放于收银台内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乙、郑某某结伙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喜多便利超市,由徐乙望风,郑某某利用工具撬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收银机内及收银台下的现金计2,500元及香烟2包。3、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乙、郑某某结伙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黄焖鸡米饭店,利用工具撬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600元及iphone4s手机1部。4、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乙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渝味重庆麻辣烫店,撬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无主自行车1辆。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乙、郑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号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乙、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甲、刘某某、王某、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乙单独或结伙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乙、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追缴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