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余天仪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余天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海华都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欧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邱吉伟;余徕;李悦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天仪,*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刘一统,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负责人**,行长。原审被告上海华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欧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邱吉伟,*生,汉族,户籍地***。原审被告余徕,*生,汉族,户籍地***。原审被告李悦嶔(曾用名李悦嵚),*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余天仪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上海华都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欧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邱吉伟、余徕、李悦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天仪以其刚满十八周岁,系在读学生,没有收入来源,父母长期负债,无收入来源为由向本院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经审查,上诉人余天仪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可免交、减交诉讼费用之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批准。经本院催缴,上诉人余天仪仍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天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周欣.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