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秦×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曾用名罗×),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秦×在本市丰台区小井村内十字路口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手段阻碍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卢沟桥乡分队等单位工作人员施×等人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1、姚×、姜×、宋×、魏×、刘×2、程×、刘×3、施×、刘×4证言,辨认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卢沟桥乡分队出具的证明,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秦×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无视国法,以持刀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