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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滕良凤、孙培浩等与宿州市先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良凤,孙培浩,丁桂兰,宿州市先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滕良凤。原告:孙培浩。原告:丁桂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忠。被告:宿州市先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被告:张小军。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学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原告滕良凤、孙培浩、丁桂兰为与被告宿州市先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峰公司)、张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良凤、孙培浩、丁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忠和被告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良凤、孙培浩、丁桂兰诉称:2014年8月16日6时28分许,被告张小军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沿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由北向南向双乐停车场行驶,至双乐停车场前路段借道左弯时,遇对向车道内由孙火喜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驶来,由于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未依法让普通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以致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右侧翻,导致驾驶员孙火喜倒地被被告方的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右前轮碾压后当场死亡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处理并认定被告张小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火喜无过错。被告张小军系被告先峰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额度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本交通事故因三原告与被告张小军对损害赔偿金额有争议,致使在交警大队调解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先峰公司、张小军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980106.75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三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原告身份证、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情况;证据3-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双方调解终结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5、死亡证明信、遗体火化证明、发票、收费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孙火喜已经罹难并火化、注销户籍的情况;证据6、销售发票、行驶证、保险证、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价的情况;证据7、流动人口基本表、证明、存单、银行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生活情况;证据8、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明、入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需要抚养人的情况及原告生活情况;证据9-10、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先峰公司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张小军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张小军现在已经被刑事处罚,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少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小军没有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提供被告张小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其余意见同意被告张小军的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没有举证。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因被告先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1、对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张小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张小军对该份证据中的摩托车,认为已经过多年行驶,车辆已经贬值,原告按2500元赔偿没有依据,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中仅有摩托车购买发票以及出厂合格证,而非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赔偿2500元所举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所举证据7-8,被告张小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暂住信息、流动人口信息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孙火喜的银行交易凭证从2013年1月份开始,存入数为10000元左右,孙火喜疑为务工人员,这些钱存在疑问,孙火喜死亡后,此卡还在继续使用,此卡无法证明系孙火喜本人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份证据中的居住暂住信息、租房协议书等关于居住情况的证明虽具有一定的缺陷性,但在原告的该份证据中,受害人孙火喜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温州三溪支行开户的账户明细账中于2011年起至2014年8月份每月均持续有账目来往,由此原告的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孙火喜居住温州市区并务工的情况,故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所举证据9-10,被告张小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中除住宿费票据能与受害人亡故处理时间相一致外,其余证据均系交通费及油费票据,而此交通费及油费票据均不能与处理受害人亡故事宜的时间相一致,为此,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中对有关住宿费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张小军驾驶牌号为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下岙村驶往市区翠微大道双乐停车场,6时28分许,沿市区翠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乐停车场前路段从对向车道借道左转弯时,遇对向车道内由孙火喜驾驶的牌号为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驶来,由于牌号为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未让牌号为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以致该二轮摩托车发生右侧翻,导致发生驾驶员孙火喜倒地被肇事车辆即重型仓栅货车右前轮碾压后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处理,认定被告张小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火喜无过错。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系被告先峰公司所有,被告张小军系被告先峰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牌号为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肇事车辆出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张小军已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赔偿。被告张小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认为原告对该项目的赔偿主张不符合实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受害人在世时的经济收入均来自城镇的状况,故原告的上述赔偿主张合理,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44513元÷12×6=22256元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在合理的范围,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4513元÷12×1×3=11128.25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该项费用的赔偿,没有举证证明,且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帮忙处理丧事时,必会产生误工损失的实际,故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27718元/年,酌情确定为3人,误工为15日,计算误工损失,即为27718元/年÷365日×3×15日=341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11760元/年×(20÷4+6÷7+11÷2)=133476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不合理,且将受害人之岳母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显然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计入该项费用的人为受害人之母丁桂兰与次子孙培浩(原告之父孙良成,已亡故,原告之母丁桂兰1940年××月××日出生;次子孙培浩,2007年××月××日出生,7周岁,长子孙培浩已成年,但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遗产的继承),而受害人孙火喜的兄弟姐妹连同受害人在内共计7人,即大哥孙培彪;二哥孙火兴;三哥孙火全;四哥孙火有;姐姐孙爱荣;弟弟孙世银。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760元/年×6÷7)+(11760元/年×11÷2)=74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50000元赔偿。被告张小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认为原告对该项目的赔偿主张不合理,认为被告张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再赔付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触犯刑律而被处罚,并不足以弥补原告因亲人无辜亡故而受到精神上之伤害,为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情合法,上述金额也在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赔偿,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主张赔偿7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有证据证明,符合本案的实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为此,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按2500元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已对受害人受损摩托车的估损为500元,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上述合理的损失为90967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受害人已当场死亡,故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元+误工费34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80元+住宿费726元=907499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即已超出907499元-110000元=797499元。此外,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为500元,由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保险金合计为110000元+500元=110500元;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797499元;可按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依责承担。由于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小军方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告先峰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仍已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赔付,因被告先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仅为5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为110500元+500000元=610500元,超出部分的款项为797499元-500000元=297499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张小军承担,因被告先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先峰公司系被告张小军雇主,被告张小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先峰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张小军已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中扣除即297499元-80000元=217499元,被告先峰公司应承担赔付的款项为217499元。被告先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滕良凤、孙培浩、丁桂兰理赔金610500元。二、被告宿州市先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滕良凤、孙培浩、丁桂兰款项217499元。三、驳回原告滕良凤、孙培浩、丁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0元,由被告宿州市先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