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素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涉县河南店镇赤岸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素某醉酒后驾驶粤XSF***号小型客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客运站路算时,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而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7mg/100ml,属醉酒状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收据及协议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事故相对方邹栋梁经济损失23000元,邹栋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