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石艳等盗窃罪,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甲,巴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抓获,2010年7月2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700元。2010年7月2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被告人石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巴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万隆、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犯盗窃罪,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汪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晋银、被告人巴某及其辩护人许光军、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在合肥市和安庆市周边地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其中张某甲、石某参与盗窃46起,涉案价值42964.07元,数额较大;巴某参与盗窃22起,涉案价值35586.41元,数额较大;另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8月21日伙同他人在安徽省界首市进入耐克专卖店秘密窃取运动鞋及衣服,涉案价值8211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李某甲涉案价值34302.99元,李某乙涉案价值8661.0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张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认为石某并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不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巴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巴某适用缓刑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17日晚间,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驾驶一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将被害人葛某、方某、计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458.97升,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三人将盗窃来的柴油以每200升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4年5月8日、9日晚间,被告人张某甲、石某驾驶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小轿车,先后来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望江县华阳镇,将被害人朱某甲、陈某甲、姚某、张某乙、张某丙、胡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石某乙、刘某甲、倪某、汪某乙、徐某丁、肖某、谢某等16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中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226.1升,价值1625.66元。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将盗窃来的柴油以每200升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4年5月10日、11日晚间,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驾驶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小轿车,先后来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肥东县撮镇,将被害人徐某甲、吕某甲、董某、许某、朱某丙等5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1800升,价值人民币12942元。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三人将盗窃来的柴油以每200升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4年5月27日、28日晚间,被告人张某甲、石某驾驶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小轿车,先后来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望江县华阳镇,将被害人林某甲、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胡某乙、徐某乙、徐某丙、郑某等8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中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800升,价值人民币5752元。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将盗窃来的柴油以每200升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两日晚间,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三人驾驶一辆起亚商务车,先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肥东县撮镇、长丰县双墩镇、瑶海区同心路,将被害人刘某乙、孙某、吕某乙、高某甲、丁某、刘某丙、刘某丁、黄某乙等8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油箱中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1600升,价值人民币11504元。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三人将盗窃来的柴油以每200升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14年6月26日至28日晚间,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三人驾驶一辆起亚商务车,先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庐江县庐城镇,将被害人韦某、周某丙、张某丁、高某乙等4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中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911.96升,价值人民币6556.99元。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三人将盗窃来的柴油以每200升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7、2014年7月6日晚间,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三人驾驶一辆起亚商务车,来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货车的油箱中的柴油盗走,并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柴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乙在兜售该柴油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现场查获柴油178.5升,价值人民币1283.42元。8、2011年8月2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乙、石某甲、石蒙蒙、“阿杜”、“辉辉”(另案处理)来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耐克专卖店附近,六人商议由王某乙、石某甲、“阿杜”三人进入店内行窃,石某等三人在外接应。随后王某乙等三人进入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取耐克运动鞋七双、耐克上衣两件,在石某等三人的接应下,王某乙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耐克运动鞋、上衣价值人民币8211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交通工具苏j×××××号起亚商务车、皖k×××××号吉普车,以及电泵、扳手、油桶等作案工具,被盗柴油6桶(50斤每桶),被告人随身财物共计4671元(其中张某甲111元,石某500元,巴某800元,李某甲460元,李某乙2800元),王某甲、黄某甲、汪某甲退款共计6910元(其中王某甲1800元,黄某甲4540元,汪某甲570元),钱某(被告人李某乙母亲)替李某乙退赃款10000元。侦查机关发还失主损失共计10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2、怀宁县帝豪山庄加油站柴油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高河镇新安路帝豪山庄加油站五辆货车被盗现场的概貌及被盗车辆损坏情况。3、长丰县双墩镇蒙河路物华苑小区一期门口柴油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物华苑小区一期被盗现场方位及现场概貌。4、黄某乙柴油被盗案、刘某甲柴油被盗案监控视频,证实停放在合肥市瑶海区同心路仙居苑东村小区门口的黄某乙的货车柴油被盗的经过以及停放在望江县三号路安通物流门口的刘某甲的货车柴油被盗的情况。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张某甲、石某所有的牌照为苏j×××××银白色起亚商务车和李某乙驾驶的牌照为皖k×××××的北京吉普车进行了搜查,其中苏j×××××银白色起亚商务车被改装,拆除了后座位,车后放着一个大塑料水袋,发现电泵、老虎钳等大量作案工具。其中在皖k×××××号北京吉普车后备箱内发现6个容量为50斤的装满柴油白色塑料油桶。侦查人员对上述车辆及其他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损失共计10200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巴某辨认出石某是偷油时负责开车的张某甲的朋友,石某辨认出巴某是和他们一起偷油的外号叫“刀疤”的人,张某甲、石某、巴某分别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在2014年6月底多次在合肥收购柴油的买家,李某甲辨认出石某就是送柴油时开车的人,张某甲就是送油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巴某就是他所说的老巴;石某辨认出李某乙就是在安庆境内盗窃柴油的买家。7、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对潜山县梅城镇的三处作案现场、怀宁县高河镇的三处作案现场、对望江县华阳镇的十三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关于特定时段0号柴油零售价格的函,证实望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函证实2014年3月26日至7月22日之间,0号柴油零售最低价格为每升7.19元。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乙自2014年5月开始向其出售散装柴油,共出售1200斤,售价4540元。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至7月在李某乙处加了4、5次油,一共加了十壶左右,每壶180元,共500斤。11、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三次在李某乙处购买柴油,共购买三壶,每壶50斤,190元一壶。1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前半个月才发现李某乙在卖柴油,油就放在自家院子里的一个仓库里。13、被害人葛某、方某、计某、王某丙、王某丁、石某乙、刘某甲、倪某、汪某乙、周某丁、徐某丁、肖某、谢某、朱某丁、朱某乙、姚某、张某丙、陈某甲、胡某甲、张某乙、徐某甲、吕某甲、董某、许某、朱某丙、林某乙、夏某、刘某乙、孙某、高某甲、丁某、刘某丙、刘某丁、吕某乙、黄某乙、林某甲、周某乙、胡某乙、徐某乙、徐某丙、郑某、韦某、周某丙、张某丁、高某乙、戴某、汪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货车内的柴油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盗的事实。14、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三人在合肥市和安庆市周边地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并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事实。1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明知张某甲、石某、巴某等人出售的柴油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17、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住址及前科情况。1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巴某、李某乙于2014年7月6日在怀宁县石牌镇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在庐江县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粮贸总公司宿舍内被抓获。19、界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在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乙等人盗窃耐克专卖店一案中,同案犯王某乙于2012年7月24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耐克运动鞋及上衣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211元。2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9时许,三位男子到界首市人民路耐克专卖店盗窃七双运动鞋及两件上衣,另有三位男子骑着摩托车在店外接应。22、证人王某乙、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乙、石某甲等人到界首市人民路耐克专卖店盗窃七双运动鞋及两件上衣的事实。2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乙、石某甲等人到界首市人民路耐克专卖店盗窃七双运动鞋及两件上衣的事实。2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界首市人民路耐克专卖店被盗现场情况。2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石某甲辨认出石某系同案犯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巴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流窜作案,其中石某参与盗窃45起,涉案价值51175.07元,数额巨大;张某甲参与盗窃44起,涉案价值42964.07元,数额较大;巴某参与盗窃20起,涉案价值35586.41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李某甲涉案价值34302.99元,李某乙涉案价值8661.08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名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巴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属从犯,但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退赔了失主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与以前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7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7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三、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七、扣押在案的作案车辆即苏j6518银白色起亚商务车及其他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巴某、李某甲、李某乙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光肖斌审 判 员 宿 华人民陪审员 沈古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祝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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