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2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农民。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房某(已去世)系被告人汪某已故丈夫鲍庆松(1993年去世)之母。1981年,房某和丈夫鲍绪选(1992年去世)在新沂市新安镇琅墩村鲍庄组建瓦房四间,1983年又建瓦房二间。1985年汪某与鲍庆松结婚后曾在该房东侧三间居住数月后搬离。2002年3月8日汪某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六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17日汪某向新沂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六间房屋的房产证。因房某提出异议,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6日收回了为汪某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14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又向汪某的儿子鲍峰核发了该六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汪某、鲍峰持有的该六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年2月25日,房某以汪某、鲍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涉案的六间房屋进行确权。在审理过程中,汪某于2011年6月9日上午雇佣他人将涉案六间房屋拆毁。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六间瓦房价值人民币13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房某陈述、证人证言、新沂市某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汪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拆毁的六间瓦房是其与鲍庆松所建,不属房某所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汪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雇佣他人故意毁坏涉案房屋,造成数额较大财物毁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情节恶劣。对于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新民初字第0701号、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六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房某和鲍绪选所有,汪某曾持有的该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撤销。且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审 判 员 黄保民代理审判员 庄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