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执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18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天威路1号。法宝代表人李作平,董事长。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05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4802569.41元、利息8143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天行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马港河路西、兴农路(天威路)北一宗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0)xx号,宗地面积为440780平方米,本次评估宗地西侧120001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0447537.06元。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网上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3094.2万元,流拍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除上述地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上述资产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马港河路西、兴农路(天威路)北一宗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0)xx号,宗地总面积为440780平方米,本次评估、拍卖、抵债的为该宗地西侧120001平方米]以3094.2万元价格交付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其建设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27441657元。二、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以物抵债的差额3500343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帐户。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向扬州市国土管理部门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开存审 判 员 陈俊峰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