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6月5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单元附*号。2013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敏辉,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筑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敏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十二中后门处,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罗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主刑十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