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兰崇友、彭明华、杨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崇友,彭明华,杨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崇友,男,生于1974年9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饶永芳,女,生于1975年9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系兰崇友的妻子,住四川省大竹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华,男,生于1977年5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一芳,女,生于1979年4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系彭明华之妻,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诉人兰崇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崇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永芳,被上诉人彭明华、杨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大竹县农机厂旁边开设了“金钥匙开修锁中心”服务。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自己的三轮车上有个螺丝坏了,到二被告处进行维修,二被告不在家,原告与被告徒弟王明军达成协议,由王明军给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支付5元钱作为报酬。因王明军不空,原告自行拿起被告门市电动砂轮对自己的三轮车进行维修,不小心将自己的右脚割伤,原告随即到大竹县红十字医院东城分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术,治疗15天后拆线,医嘱休息28天。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大竹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40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三轮车因螺丝损坏到被告处进行修理或更换,被告的工人王明军同意后,并收了原告的修理费5元,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王明军应及时为原告的三轮车进行修理,因王明军忙于其他事务,没有给原告的三轮车进行及时维修,原告见状拿起二被告门市的电动砂轮自行修理,不慎将自己的右脚割伤。王明军没有告知原告使用电动砂轮应当注意的安全义务,对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自己使用电动工具不当对自己造成了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明军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王明军系二被告的徒弟,所从事活动是为二被告的利益,王明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方式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提供了大竹县红十字医院东城分院医疗费发票5张,总金额为93.2元。因N433819124这张发票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大竹县红十字医院东城分院公章,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核定为原告的医疗费为90.1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580元,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原告的误工费为15天+28天=43天×50元/天=2150元。原告请求的总的赔偿金额为2241.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原告兰崇友医疗费91.10元、误工费2150元合计2241.10元,由被告彭明华、杨一芳赔偿672.3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原告兰崇友自行承担1568.77元。二、驳回原告兰崇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兰崇友负担35元,被告彭明华、杨一芳负担1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兰崇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赔偿费用计算偏低(指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跑路费),请求二审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崇友的三轮车螺丝损坏到被上诉人彭明华、杨一芳处进行修理更换,经被上诉人的工人王明军同意后,收了上诉人兰崇友的修理费5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兰崇友见王明军忙于其他事务,没有及时对三轮车进行维修,便自己到被上诉人的门市拿起电动砂轮自行修理,不慎将自己的右脚割伤,因此,上诉人兰崇友自己使用电动工具不当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工人王明军本应及时为上诉人的三轮车进行修理,因王明军没有及时修理,且未告知上诉人使用电动砂轮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因此,对上诉人兰崇友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王明军系二被上诉人的徒弟,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二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王明军承担的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兰崇友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兰崇友上诉称,医药费、误工费计算偏低,营养费未支持,经审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兰崇友上诉称,护理费、跑路费未支持,经审查,一审中未主张,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崇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玉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