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住太原市迎泽区。2013年10月24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红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晋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不服,以“其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审 判 员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