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民,王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冕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顺民,男,198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启贵,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正康,冕宁县城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顺民诉被告王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民诉称,我和被告是从外地到冕宁县城做生意的老乡。2014年11月16日,我所租门市的房东说:“王情发愿出13万元租我门市,看你能不能让给他。”我听后心中不快,当天晚上收摊时未指名说了些话,被隔壁的王情发听到了,就跑过来和我争吵。被告王胜趁我不注意,手持铁棍跑来殴打我头部三铁棍。其中一棍把我的一颗门牙打断,一颗磨牙打松动。我到医院医治,诊断后,断牙和松动牙要拔出,需要种植二颗牙,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与被告无任何矛盾纠纷,被告纯粹有意伤害殴打我,我被殴打后向派出所报案,警察来到现场制止了被告的行为,派出所做了伤情鉴定,是轻微伤,西昌定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派出所调解无果,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费用69056.40元。1、误工费30天×110元=3300元;2、医疗费734.40元;3、交通费323元;4、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5、伤残赔偿金7895元×20年×10%=15790元;6、安牙二颗费用40000元;7、伤残鉴定费用700元;8、必要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第一颗牙复诊9次,每次500元,第二颗牙复诊7次,每次500元,共计8000元。被告王胜辩称:原告诉称在他不注意的情况下我用铁棍打他的头部三铁棍,其中一棍把他的门牙打断一颗,磨牙打松了,完全不是事实。纯属妄图借机敲诈。我和原告都是一个地方的人,相互都很了解,原告家有牙痛的遗传史,原告的牙生得很不正常,经常对他的牙痛叫苦连天,而且早就想拔去他的坏牙。我们可以想象打三铁棍不可能只打断一颗牙,应该是三铁棍击打头部就脑袋开花了。原告是借机对我实施经济敲诈。我与原告发生纠纷过错全在原告方,原告在诉状中已说了,其与王情发为租赁门市发生纠纷,骂街继而发生争吵,我去劝解时遭原告家辱骂,被原告的父亲王广清拿杀猪刀砍杀,我跑回自己的门市,原告家二父子追打我,原告王顺民摔倒在地,其父用刀背砍了我一下,我顺手拿起门市上的铁棍准备正当防卫,也想威慑一下原告二父子不要继续伤害自己。根本未伤及原告家二父子。事发当天和事后几天都未听原告说牙齿打断,而事隔十天左右原告才到派出所说牙齿被打断,这充分说明原告牙齿是自身原因。派出所调解让我赔偿一万元,我没同意。因我没有打断过原告的牙齿。现原告要求赔偿69056.40元,这是明目张胆的敲诈,特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以及被告质证:证据一、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内容2014年11月16日王顺民被王胜打伤,对王顺民进行人体损伤鉴定。证明王顺民被王胜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看牙齿的病历四张,照片一张。证明王顺民在被王胜殴打中牙齿被打断一颗,打松一颗。现二颗牙齿都在冕宁县医院拔出了。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牙齿是被打断的,没有真实性。证据三、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顺民牙齿折断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意见:不是我所为,我没有打过原告的牙齿。证据四、冕宁县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电子病历二页证明预计安装二颗种植牙费用为4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我没有打过原告的牙齿。应该就地医治。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700元,车费发票3张323元,医疗费发票12张743元,证明原告医治牙齿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只有300余元,其余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以及原告质证:证据一、证人胡涛出庭证明原告王顺民父子与王情发吵架,被告王胜劝架,后原告王顺民父子追打王胜,王胜跑回自己的门市拿起铁钩打起来了。我看见王顺民在追打王胜时摔了一跤,王胜打在王顺民肩上,王胜也被王顺民打了。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有效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份。证据一、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11月26日对王顺民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我被王胜打断牙齿了。原告质证意见:是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倒原告的牙齿。证据二、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11月26日对王胜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我去劝架,后与王顺民父子打架了。原告质证意见:内容不真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对冕宁县医院张恩先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当时王顺民来看病时唇部无外伤,牙折在根茎的三分之一处,牙折的原因较多,不能肯定是什么原因。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湖南省邵东县同乡同村的老乡,双方都到冕宁县城北街菜市租门市做生意。2014年11月16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王顺民和其父亲王广清与另一个他们的老乡王情发因租门市吵架。被告王胜去劝架当中,与原告王顺民发生打架。后经报警,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及时制止了双方的行为。事发后第三天即11月18日,原告王顺民自行到冕宁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上牙一颗牙折、一颗牙慢性牙髓炎伴松动。治疗医生证明当时唇部及牙齿周围无外伤。在12月6日、17日在冕宁县医院做了拔出牙齿的处理。检查、医疗等费用为743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顺民的伤残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王顺民在2015年1月6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咨询安装种植牙,并出具了安装种植牙的预计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王胜在劝原告王顺民及其父亲王广清与案外人王情发吵架中,与原告王顺民发生打架的事实存在,造成原告王顺民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王顺民举证证明打架的事实和其牙齿被打折断的事实,被告虽否认打到原告牙齿但未举证证明。对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王胜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顺民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王顺民的医疗费为743元;造成原告王顺民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20年×10%=157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费用为17233元。由被告王胜承担17233元×60%=10339.8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与实际伤情治疗不相符,不予支持,安牙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胜赔偿原告王顺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10339.8元,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3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