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君独任审理,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17日在岚皋县原七一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寇某甲。199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寇某乙。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经常无端怀疑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借此与原告发生矛盾,稍有不顺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殴打,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但后来在家人苦口婆心的劝说下,考虑到孩子还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原告只能忍气吞声的继续生活。2010年因家中遭受洪灾,房屋毁于一旦,原告家无家可归,为了改变家庭面貌,通过政府扶持,修建了一栋三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根本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仍对原告变本加厉,侮辱诽谤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为了摆脱被告,2011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岚皋县法院审理以(2011)岚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寇某甲和寇某乙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3、座落在堰门乡瑞金村一组一栋三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婚后对原告照顾有加,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因家中遭受洪灾,被告在镇村两级干部的支持下在堰门信用社贷款3万元修建房屋,同时在被告妹夫李从华处借款1万元,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请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给一个公正的裁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岚皋县人民法院(2011)岚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寇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杨发联到庭作证,该证人提供了以下证言:2010年7月18日遭受洪灾后被告家房屋损毁,被告在镇村干部的支持下在堰门信用社贷款3万元,修建了三间一层房屋。原告任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在堰门信用社贷款3万元属实,但但其中5000元是用于偿还以前的欠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杨发联证实被告在堰门信用社贷款3万元属实。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7日在岚皋县原七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寇某甲现在外务工;199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字,取名寇某乙,在堰门上学,2010年7月18日遭受洪灾后被告为重建家园,在堰门信用社贷款3万元在政府的支持下修建了三间一层房屋。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以(2011)岚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成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融洽,无根本性矛盾。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和殴打,并进行无端的猜测和诽谤,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寇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