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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廖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廖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号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苏桥新区福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杰,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苏桥镇苏木路**号。身份证号码:450326198912220912。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克凤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因被告系擅自离职,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4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2、《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擅自离职。3、工资表,拟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擅自离职,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廖杰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缴,但其一直未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832.5元,且在原告处工作了4年多,所以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46.5元是正确的。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前台工作人员毛宗娟签收了该邮件,双方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至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并不影响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不存在擅自离职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46.25元和拖欠的工资3776元,补缴养老保险费,但不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和不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廖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及内容,被告入职的时间是2010年5月8日。2、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年9月工资表,拟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妥投短信,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决定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邮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方已签收了该邮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擅自离职。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没有再去上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方没有签收被告的邮件。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告擅自离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能充分证实被告离职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告方签收了邮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杰于2010年5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的水印收纸岗位上班,双方签订了两份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0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另一份是从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前台工作人员毛宗娟签收了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2.5元。被告廖杰曾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2、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拖欠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工资4000元;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4、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2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014年11月20日,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由被申请人于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二、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3776元;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永福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746.25元;五、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其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并提出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方签收了该邮件,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按规定可以享受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832.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2746.25元。因此,原告以被告擅自离职为由提出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46.2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被告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共计3776元,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的工资3776元。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还能再补缴,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杰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二、由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46.25元。三、由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杰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共计3776元。四、驳回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廖杰经济补偿金12746.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本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克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