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2005年7月22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2006年2月6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于新昌县新三毛大酒店101室。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毛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公牛牌605插线板一个,蛇形锁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4元。2-5、同月18日、19日、20日、22日,被告人毛某四次到新昌县南明街道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天堂牌雨伞六把,公牛牌w1330插线板三个、公牛牌605插线板两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35元。6、同月26日,被告人毛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天堂牌雨伞三把。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叶某及老板樊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叶某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员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实施第六节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有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之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