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六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0-17
案件名称
杨润梅与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润梅;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六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杨润梅,女,内蒙古金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男,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国际大酒店24层。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润梅诉被告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曹东海,被告李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梅诉称,2014年5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君驾驶×××号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区政府对面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润梅发生碰撞,致杨润梅受伤。经新城区交警大队出警,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内蒙古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关节腔积液、左股骨外侧踩、髌骨骨挫伤、左胫骨外侧髁、腓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君支付2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9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99.16元。被告李君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492.11元及支付了2000元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我公司赔偿1万元,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不认可原告的三期鉴定;交通费认可,残疾器具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1时10分许,李君驾驶×××号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区政府对面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润梅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润梅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呼公交认字[2014]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润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关节腔积液、左股骨外侧髁、髌骨骨挫伤等,住院治疗20天,原告花费住院费38442.6元、门诊费24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另外被告李君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门诊费3292.11元,120急救费20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润梅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同日自行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费用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1.2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2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君违法驾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原告杨润梅损害,故应由被告李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君进行赔偿。关于三期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被告虽持反对意见,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工作证明笼统不明确,因鉴定意见为120日,故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0日,为误工费12148.93元,原告诉请12120,没有超过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300元交通费,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法核算为9111.7元,原告诉请9090元,没有超过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润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18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9090元;5、误工费12120元;6、残疾赔偿金5099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057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12、鉴定费27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提及鉴定费用,所以本院不予以考虑。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合计92747元。被告李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70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520元、二次手术费8400元、鉴定费1890元,合计3040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润梅92747元。二、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润梅30404.53元。案件受理费143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润梅承担59元,被告李君承担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