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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诉讼代理人陈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辩护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被告人沈某因感情纠纷,预谋报复被害人穆某甲。2014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号尚客优快捷酒店一楼收银台处,将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向被害人穆某甲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穆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属五级伤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医院病历等书证;证人沈某生、蔡某、穆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穆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穆某甲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播放了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号尚客优快捷酒店录像视听资料。二、诈骗被告人沈某虚构其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做绿城集团工程,认识海门市人民医院院长,可以帮助被害人施某乙介绍医疗器械方面生意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施某乙信任。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沈某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乙人民币48万元、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58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证人陆某、茅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因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沈某赔偿医疗费209448.23元、误工费每月2100元,8个月共计1680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住院105天共计18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一年共计3650元、交通费4000元、××赔偿金390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9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元,合计1381934.43元。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穆某甲的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的证明、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的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及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只是想报复吓唬被害人穆某甲,并非刻意用硫酸泼洒被害人头面部,没想到如此严重的伤害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燕辩护称:1、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沈某系因心理不平衡,没有正确处理好男女的情感关系,一时冲动作出了伤人的行为,沈某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沈某家庭情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的事实。2008年左右,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穆某甲相识交往,并先后与各自的配偶离婚。因感觉沈某人品不好,穆某甲不同意继续相处,沈某遂心生怨恨,预先购买了硫酸,图谋报复被害人穆某甲。2014年1月30日0时许,沈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号尚客优快捷酒店一楼收银台处,将硫酸泼向当晚在酒店上班的穆某甲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穆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属五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94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门市公安局城区刑侦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30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海门市解放路“尚客优快捷酒店”收银台处,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倒在那里,脸上被泼到不明液体。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受害人穆某甲已被送往南通附院抢救。海门市公安局即于当日立案侦查,经调取录像发现,受害人穆某甲与对方男子在事发前有过争执,分析可能认识,同时穆某甲家属反映之前跟穆某甲谈恋爱的沈某有嫌疑,该局即在海门市内寻找沈某,发现沈某案发后不知去向,遂确定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月30日上午约10时许,经技侦在南通市永和花苑××号楼×××室将沈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对其采用硫酸毁容方式伤害穆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海公(刑)勘(2014)0114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号尚客优快捷酒店收银台处。勘查人员在现场提取门口地面处淡黄色液体1处、收银台西侧地面上粉色布块1块、收银台西侧地面上红色电热水袋1只、收银台上透明液体1处等物证、痕迹送检等情况。3、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海公物鉴(法检)字(2014)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穆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20号关于穆某甲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穆某甲因遭人泼硫酸致化学灼伤6%TBSA深二度~三度;遗有中度毁容评定为人损五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体表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人损五级伤残。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4)5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粉色布块、暖宝宝、发票、地面上液体、吧台上液体中均检出硫酸成分。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4)7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害人穆某甲衣服、裤子中均检出硫酸成分。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明苏F×××××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沈某,车身颜色为黑色,车辆识别代号为LTZTCGPF××××。8、扣押清单及摩托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沈某黑色踏板无牌照摩托车(车辆识别号为LTZTCGPF××××)进行了扣押。9、海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刑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穆某甲身上的衣服及裤子由证人施某甲送至海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刑侦中队。10、尚客优快捷酒店案发现场提取到的一张发票,证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4)56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材和样本来源中的发票为案发现场所提取。11、被害人穆某甲向海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刑侦中队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结账清单、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穆某甲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3天,治疗费用共计189901.23元。12、被害人穆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左右其和沈某认识相处,三年前因前夫家庭的原因离婚。沈某称在山东有工程,但其一起去山东时并未看到沈某做工程,也未看到过施工合同,相反沈某经常以工程的名义向他人借钱,借了钱又还不了,还让其帮忙借钱。2013年夏天,沈某告诉其离婚后得到一套房子,但其并未见过沈某的房子。其认为沈某人品不好、在外面骗钱借钱用、心胸狭窄就不想继续交往。2013年12月的一天,沈某喊了四个人将其带到启东,并威胁说如不和他相处就弄死其。之后,其不接沈某电话、也不回短信,沈某经常到尚客优酒店守候、纠缠。2014年1月29日晚上,其一个人在尚客优酒店一楼柜台值夜班。次日凌晨0时许,沈某戴了头盔,手里拿了一个杯子到柜台前,质问其“为何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其回了一句话后,沈某就用杯子里的硫酸泼向其脸部,后被送到南通的医院抢救的事实。13、未到庭证人沈某生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提供的2014年1月30日凌晨视频资料时间比北京时间慢3分钟。2014年1月29日晚其在店里值班,晚8点,穆某甲开始上班,前台只有她一人。至次日凌晨0点多一点,其被酒店一个新来的勤杂工叫醒,得知穆某甲倒在地上。其下楼看到穆某甲双手捂脸躺在地上,脸部、手部、胸前的衣服有烧伤的痕迹,吧台内部的地上和吧台上有很多不明液体。询问得知为穆某甲的“前夫”实施的。后民警、120过来,其陪同穆某甲去医院。穆某甲和其提过该“前夫”经常纠缠、跟踪她,也来酒店找过。出事前,穆某甲还给“前夫”带到启东,过了约8小时才回家,穆某甲对于“前夫”的纠缠很苦恼。14、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月29日晚其上夜班,当晚前台是一个家住三厂的女的值班。次日凌晨,其刚准备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叫喊。到大厅看到柜台上面、前面地上、后面墙上有黄色液体,三厂那个女的躺在柜台里面的地上,双手捂着脸。其让酒店的一名男顾客报警,并上楼向店长报告,店长下来看那个女的,过了一会儿110和120过来的事实。15、未到庭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沈某于××××年××月离婚,登记在沈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苏F×××××黑色踏板摩托车给了沈某,车牌在沈某被抓前的一段时间没有了,沈某称掉了。2014年1月30日天没亮时,办案民警到其暂住地,要了沈某的手机号码。后来过了几天,其发现沈某的摩托车停在暂住地前面居民楼处,就将摩托车放到沈某母亲那里。16、未到庭证人瞿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家中停放的黑色无牌踏板摩托车是沈某的,在沈某被抓后的几天,沈某前妻江某将摩托车骑送过来的。17、未到庭证人穆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因穆某甲生了女儿,前夫家重男轻女,穆某甲就带小孩搬到其家里住,之后穆某甲离婚。2009年左右穆某甲和沈某开始交往,其听沈某讲在外面做工程,但其感觉不靠谱。穆某甲和沈某交往时间长了之后发现沈某还没有离婚,在外面借钱,而且还向穆某甲借钱,穆某甲就不愿意与沈某相处,其也反对两人继续谈下去。2013年夏天沈某与前妻离婚,但穆某甲觉得沈某人品有问题不愿意继续交往,并让沈某不要住在其家里,沈某开始纠缠穆某甲,并多次打其家里电话,其在电话里也明确反对两人相处。2013年12月的一天,穆某甲称被沈某叫了几个人带到启东,威胁、恐吓让在一起,否则弄死她,穆某甲没有答应。2014年1月30日凌晨,其接到穆某甲出事的电话后,就和老婆去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邻居施某甲也到了那里,后让施某甲将穆某甲身上的衣服和裤子送到办案单位。18、未到庭证人施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将穆某甲案发时穿的衣服、裤子送给办案民警。19、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左右其和穆某甲认识相处。其于2013年6、7月份离婚后,穆某甲开始与其不和,拒绝相处。其想和穆某甲和好,就对穆某甲纠缠、跟踪,认为穆某甲弄得其无家可归,在穆某甲身上花了不少钱,遂产生报复穆某甲的想法。2014年1月左右,其购买了不锈钢杯子和硫酸,就想如果穆某甲不与其和好或不还其花的钱,就用硫酸把她泼伤。当月29日晚,其知道穆某甲在尚客优酒店上夜班,便带着用不锈钢杯子装好的硫酸骑着黑色踏板摩托车去找穆某甲。次日凌晨0时,其戴着头盔、手拿装硫酸的不锈钢杯子进入尚客优酒店底楼吧台,穆某甲案发当天穿了一件羽绒服,其上前责问穆某甲:“为何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穆某甲说:“你死去。”其就将杯中硫酸泼向穆某甲后转身逃跑。在逃跑的路上将不锈钢杯子、头盔扔掉,摩托车停放在前妻江某住的海门东风新村暂住地前,后乘坐出租车到南通永兴车站附近一个小区其朋友家中躲藏,想服用薰蒸药片自杀,但还没开始实施,即在当日上午被公安人员抓获。20、被告人沈某及被害人穆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被害人穆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沈某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尚客优”快捷酒店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月30日0时2分8秒至0时2分23秒,一头戴头盔的人在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号尚客优快捷酒店一楼收银台处,将事先准备好的不明液体泼向被害人穆某甲头面部。22、穆某甲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户口本,证明穆某甲有三位被抚养人,分别是她的父亲、母亲、女儿,并且穆某甲没有其他兄弟姐妹。2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的票据,证明穆某甲受伤在南通、北京等地就诊情况,至诉讼前已用去医疗费用209448.23元。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沈某虚构其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做绿城集团在山东的工程、认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医院院长,可以帮助被害人施某乙介绍医疗器械方面生意等假象,骗取被害人施某乙信任。2013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5日,沈某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先后骗取施某乙人民币48万元、10万元,合计58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启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汇龙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月11日,施某乙到启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汇龙中队报警称在2013年10月、12月,一名叫沈某的男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2次向其借了58万元。经多次催促,沈某答应年底还钱,其后一直无法联系到,施某乙遂报警。2014年2月7日,民警在海门市看守所对沈某进行讯问,沈某对诈骗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8月的一天,经人介绍认识了施某乙,其跟施某乙虚构自己属于南通二建,在山东做绿城集团的工程。施某乙称家里做医疗器械生意,问其在海门人民医院或者海门中医院是否认识人,其谎称通过关系可以认识原海门市人民医院院长徐某,施某乙提出帮助引荐,双方互留了电话。之后,其通过请施某乙喝茶、带她到上海玩耍,称自己为启东人、在启东有房子,骗取了施某乙信任。2013年10月的一天,为了还债和个人挥霍,其以工地上资金短缺为由打电话给施某乙借钱,答应年底归还。施某乙遂向其工商银行卡转账48万,其在启东电力大厦那边的工商银行转账18万到茅某提供的一个女性名字账号上用于还债。剩下的30万加上原先卡里的1万,其在海门三厂镇那边的工商银行取出用于赌博、个人挥霍。2013年12月的一天,因身上没钱用了,其再次以工地上资金短缺为由打电话向施某乙借钱。施某乙向其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10万,该卡是以其母亲名字开户但一直是其本人使用,其在海门将卡里钱陆续取出用于赌博、个人挥霍的事实。3、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沈某,沈某自称属于南通二建公司,在山东做绿城集团的工程。其透露家里是做医疗器械生意的,沈某说他哥哥是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院长,方便时帮其介绍生意,其和沈某互留电话。后沈某经常和其联系,告诉其在上海、启东有住房,请其吃饭、聊天、帮其车子上的刮痕做油漆、带其到上海玩,沈某说话很灵巧。2013年10月的一天,沈某称在山东的工程需要一笔投资款,向其借钱,其没有怀疑,委托朋友陆某向沈某工商银行卡转账48万元,约定最晚2014年1月份还钱。2013年12月的一天,沈某告诉其山东的工地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一笔保证金,其再次转账10万元到沈某提供的一个女性户名邮储银行账号上,约定最晚2014年1月份还钱。在与沈某交往过程中,其让沈某联系与他哥哥见面,沈某找各种理由推脱。在两次借钱给沈某之后的时间段内,与沈某虽有联系,但未见到他本人,即向他催要欠款。2013年12月底,因打不通沈某电话才知道被骗了。通过多方打听,了解到沈某除了提供的名字是真实的之外,其他所说的话都是假的。4、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施某乙是其朋友。2013年10月10日,其接到施某乙电话,施某乙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2万元,并让其将其中48万元转到户名为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其在启东市工商银行电力大厦分理处柜面上转账一笔48万元到沈某工商银行账户。之后,沈某向施某乙还借过一笔钱。2014年1月9日其老婆告诉其,沈某让施某乙不要打他电话,后沈某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施某乙还让其查询明天广场11号楼是否有个叫沈某的业主,其去物业查询后发现没有此人。5、未到庭证人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沈某相识于2013年5、6月,同年6月底的一天沈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承诺当年10月份还钱,其考虑到通过身份证确认了沈某身份、沈某对于工程懂得挺多以及如果沈某做到工程,其可以包点水电安装做等因素,将33万元借给沈某。2013年10月10日,沈某将18万元汇到其提供的其母亲张某戊工商银行卡上,其携带其本人和其母亲张某戊身份证在海门工商银行取款18万元。6、未到庭证人瞿某(系被告人沈某的母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身份证放在房间卧室靠窗台的抽屉里,抽屉不上锁,沈某可以拿到,其身上没有银行卡。7、海门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施某乙卡号为62×××76的南京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0日向陆某卡号为95×××1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52万元,付款人为施某乙、收款人为陆某,转账地址为南京银行启东支行。8、海门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证明陆某卡号为62×××64(原卡号为95×××1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一笔汇款52万元,同日该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沈某卡号为62×××6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48万元,汇款人为陆某,收款人为沈某,汇款地址为中国工商银行启东电力大厦支行。9、海门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证明沈某卡号为62×××6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一笔汇款48万元,同日沈某卡号为62×××6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张某戊卡号为62×××48的工商银行卡汇款18万元,汇款人为沈某,收款人为张某戊,汇款地址为中国工商银行启东电力大厦支行。10、海门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凭证,证明张某戊卡号为62×××48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一笔汇款18万元,茅某(张某戊女儿)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8万元。11、海门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凭证,证明沈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海门三厂支行从其卡号为62×××6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31万元。截至案发前,沈某62×××6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0.14元。12、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施某乙于2013年12月5日向62×××92的账号现金转账10万元,转账人为施某乙,转账地址为邮政储蓄银行启东市和平中路营业所。13、公安机关调取的瞿某62×××9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相关交易明细,证明该卡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启东市和平中路营业所一笔现金转账10万元,该汇款在邮政储蓄银行海门支行被陆续取走。截至案发前,沈某持有的瞿某62×××92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为96.61元。1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沈某(身份证号码:××)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未在山东省或者其他地方委托沈某以其公司的名义处理过任何事情。该公司在山东省未承接过绿城集团工程项目。15、海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海门市人民医院历史上无名叫沈卫星、孙卫星(音)的院长。16、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沈某(身份证号码:××)个人名下无房屋登记记录。1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情况说明,证明沈某在南通地区名下登记小型汽车和摩托车各一辆,小型汽车为桑塔纳,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13日,该车于2012年2月22日转移登记于沈某名下,摩托车车牌号为F××QY××。18、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5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提取或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以硫酸泼洒被害人头面部的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告人沈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点与本院查证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某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施某乙。被告人沈某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提起的要求判令被告人沈某赔偿医疗费2094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6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请求,虽未能提供本人工资证明、交通、护理费票据,鉴于原告人案发前在岗工作及去外地治疗确有交通费用发生,结合“原告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分别对其提出的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27000元全额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沈某应赔偿原告人穆某甲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2788.23元。关于被告人沈某称其并非刻意用硫酸泼洒被害人头面部,没想到如此严重的伤害后果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因感情纠纷,事先预谋采用泼洒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穆某甲身体,其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硫酸灼伤人体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应当明知,案发当天,其本人头戴头盔实施作案,监控录像显示其在与穆某甲简单对话后,直接将硫酸泼洒向被害人穆某甲的头面部,并迅速逃离现场,造成穆某甲遭受毁容等严重伤害,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伤害穆某甲的犯罪故意明显,依法应予严惩。故被告人沈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徐燕辩护称被告人沈某因心理不平衡,没有正确处理好男女的情感关系,因冲动作出了伤人的行为,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有悔罪的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为报复被害人穆某甲预先购买不锈钢杯子和硫酸,属预谋犯罪,不属冲动伤害他人。故辩护人徐燕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徐燕辩护称被告人沈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考虑沈某家庭情况对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至今,被告人沈某并未作出任何赔偿,无悔罪表现。故辩护人徐燕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元,返还被害人施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方永梅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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