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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袁某、朱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朱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袁某、朱某商量以冒充湖北省纪委工作人员来骗取钱财,后被告人朱某准备了作案工具并购买了作案用的手机。同年9月22日下午至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朱某冒充湖北省纪委工作人员,用“任意显”软件假冒湖北省纪委值班室座机电话027-871××××5和虚假身份购买的手机号139××××1163分别拨打了陶某、卓某、罗某等人的手机电话,假称湖北省纪委近期接到有关被害人涉嫌违纪的举报材料,并让被害人看着办等等,给多名被害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干扰。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卓某、钟某、罗某、胡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及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朱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袁某、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朱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