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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中共党员,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金桥煤矿)原销售科科长,住济宁市。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勇犯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兖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勇利用担任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金桥煤矿)销售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许某、李某甲等5人所送的现金、银行卡、加油卡、购物卡、手表、金条等款物共计72395元,为他人在煤炭经营中谋取利益。一、2011年6月初,被告人赵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济宁市远祥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许某的请托,为其在煤炭采购运输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非法收受许某所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该卡内有10000元被赵勇占有、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许某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许某送���赵勇的为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尾数为7207。2、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济宁市金桥煤矿法定代表人为谭仁侃,住所地为金乡县高河乡徐楼村,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济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山东省济宁监狱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下设销售科,负责煤炭销售、货款回收、市场调研、市场分析工作。(3)济宁监狱分监狱销售科科长职位说明书证实,销售科长工作职责包括全面负责本矿的煤炭销售工作,组织编制本矿煤炭销售计划,执行监狱制定的销售价格。(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勇出生于1968年4月3日。(5)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工作人员履历表、济宁监狱鲁济狱发(2009)1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赵勇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于2009年2月11日被任命为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销售科科长。(6)金桥煤矿销售科购煤明细、财务科单位三栏账证实,金乡县元龙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间与金桥煤矿发生煤炭业务的具体情况。(7)开户信息、银行卡信息查询、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许某于2011年5月30日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义分社(现更名为胡集信用社)以其个人名义开户申请银行卡,并于当日存入发给的尾数为7207的银行卡现金10000元。(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许某的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1年5月30日现金存入10000元,2011年7月9日现金支取3400元,2011年7月15日ATM取款3次,其中2次各取款3000元,1次取款100元,2011年7月30日现金支取503元(含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该银行卡账户余额为4.23元。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户名为许某的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现金支取情况,其中2011年7月9日现金支取3000元,客户签名为“赵勇(代)”;2011年7月30日现金支取503元,客户签名为“赵勇代许某”。(9)办案说明证实,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本案,对赵勇传唤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退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21日,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金桥煤矿赵勇宿舍内搜查出尾号为7207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扣押,并于2014年7月18日退还。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已对尾号为7207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扣押。3、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系济宁市远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煤炭经营。2012年前,其从金桥煤矿购买煤炭用的是金乡县元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2011年,其出于感谢赵勇在煤炭生意中给予的照顾,另外考虑能够享受金桥煤矿购煤的优惠,赵勇���够及时安排发煤计划,与王某甲商量后决定给赵勇送钱。其去金乡县大义信用社(后来改名为胡集信用社)以其名义办了张银行卡,并存入10000元。6月初,其到赵勇办公室,向赵勇提出目前其资金不足,只能下2000吨煤,能否按3000吨的优惠价格办理,并将银行卡给了赵勇,赵勇追出后将银行卡还给其。数日后,其再次来到赵勇办公室,向赵勇提出尽快安排发煤计划的要求。赵勇答复尽量按优惠价办理。其趁赵勇离开的时候,将银行卡放在赵勇办公桌后书橱上。其离开后打电话告知赵勇银行卡放置的位置及密码。后该银行卡赵勇未退还。具体优惠了多少其记不清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冬,其加入济宁远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某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其公司以金乡县元龙商贸公司的名义从金桥煤矿买过四次煤。期间其与公司股东���量从公司里拿出1万元钱,由许某给赵勇送去,以便能够顺利下煤,享受金桥煤矿有关优惠,赵勇能够安排发煤计划。许某去金乡县大义信用社办了张1万元的银行卡,去赵勇办公室送给了赵勇。送过钱之后,其公司顺利把已经下完票的煤拉出来,并且煤的质量很好,有关的优惠也给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勇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许某家是枣庄的,40多岁,以金乡公司名义在金桥煤矿买煤。2013年之前,许某在矿上办公室给其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有10000元。后其分几次将钱取出用于日常花费。银行卡在其金桥煤矿宿舍内。许某送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其在煤炭业务中给予的关照。庭审中,赵勇认可起诉书指控许某送其银行卡的事实,辩称该起事实缺乏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二、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沛县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李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在煤炭采购发运中提供帮助,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金桥煤矿记账凭证、售价调整审批表、单位三栏账、销售明细表、销售提货单、过磅称重日报等账证材料证实,沛县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桥煤矿发生煤炭交易的具体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沛县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煤炭销售。煤炭经营资格证证实,沛县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具备煤炭零售经营资格。(3)李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其相关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成立沛县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煤炭经营。2011年,金桥煤矿的煤很紧俏,不好买。其通过闫某认识了金乡的王某乙。通过王某乙联系从金桥煤矿购买煤炭。经过联系,当年10月份,闫某告诉其金桥煤矿可以给其下煤票了,还说王某乙要其给赵勇带点东西。其考虑应该就是带些钱。到赵勇办公室前一天,其与闫某来到金乡,在王某乙的饭店吃晚饭时,王某乙提到给赵勇送钱的事,具体细节记不清了。饭后,王某乙联系了他一个卖茶叶的朋友,其与闫某买了两提茶叶,每提袋里装两盒茶叶。具体什么时候商量好给赵勇送3万元钱其记不清了,什么时候往茶叶提袋里放钱其记不清。3万元都是面值的,1万元1扎,共3扎。当时放在其中一个茶叶提袋里,放在两盒茶叶的下面。当时去赵勇办公室时,王某乙自己开车先到的金桥煤矿,其与闫某开车到矿后两人先去的赵勇办公室。王某乙什么时某进的办公室其记不清了。当时可能是闫某拿着茶叶,其对赵勇说这是好茶叶,留着自己喝,不要送人。赵勇当时看了看茶叶,说茶叶不错。赵勇收下后放在办公桌下。其当时到室外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王某乙从赵勇办公室出来,其跟着赵某办手续去了,赵勇怎么处理的茶叶,其不清楚。赵勇收到茶叶后就给下煤票了。当时煤炭很紧俏,如果其不给赵勇送钱,肯定买不到煤。闫某知道其往茶叶提袋里放了3万元钱。(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底,李某甲通过闫某与其认识。李某甲提出想买金桥煤矿5000吨次煤。其去金桥煤矿协调,因当时金桥矿停产,煤拉不出来。其当时找的孙启美矿长,孙矿长说可以买6000吨,但得分次。李某甲第一次找赵勇下票前一天,其与李某甲、闫某吃饭时,李某甲提出想给赵勇送点钱,问其送多少合适。其说两三万元。李某甲说送三万元。晚饭后,其与李某甲、闫某到金乡县城西关一个朋友那里买了茶叶。第二天上午,李某甲、闫某开车先去了金桥煤矿,其自己开车随后去的。在赵勇办公室门口见到闫某,其与他一起去了赵勇办公室,当时赵勇、李某甲两个人在。其对赵勇说,(李某甲)这是我的好朋友老客户,你照顾一下。赵勇当时没有吱声,其感到很尴尬就出去等了一会,开车走了。事后听李某甲两人说,赵勇告诉他俩,别给当地人啰啰,越和当地人啰啰,赵勇越不给他们面子。当时在赵勇办公室里,其看到赵勇办公桌里侧有两提茶叶,外包装是纸袋子,应该是李某甲提过去的。其当时从赵勇办公室出来后,听到赵勇喊一个女同志拿单子,把茶叶拿走。其在车上等时,看到一个年轻女子从隔壁办公室出来到赵勇办公室。其开车走时,那名女子还没有出来。至于她是否拿走茶叶,其没有看到。具体李某甲买了多少吨煤,买的什么煤其���知道。此后,李某甲与赵勇单独联系了。其与赵勇平时没有矛盾,也在一起吃饭喝酒。(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李某甲通过其找到王某乙,联系从金桥煤矿买煤。因当时金桥煤矿停产检修,没能买到。大约10月份一天,王某乙接到矿领导电话说可以买煤了。当天晚上,其与李某甲、王某乙在王某乙的饭店吃饭时,李某甲与王某乙商量是否给赵勇送钱、送多少钱的事。其躲出去了。回来后,李某甲说给赵勇送点钱。其提出光拿钱不好看,买两盒茶叶提着。王某乙说明天要其与李某甲先去矿上,他后去,否则赵勇不好意思要钱了。饭后,其与李某甲、王某乙到王某乙一个朋友的茶叶店买了两提茶叶。其与李某甲回到宾馆房间,李某甲从他包里拿出3万元现金放到一提茶叶的外包装里,给其说放好了。第二天早饭后,其与李某甲开车先去金桥煤矿赵勇办公室。其提着茶叶。到办公室后,李某甲把茶叶接过去递给赵勇,赵勇接过放在桌子旁边。李某甲说这是好茶叶,叫赵勇不要送人。赵勇客气了一下。李某甲摆手让其出去。其出来后,王某乙来了,两人又回到赵勇的办公室。王某乙对着李某甲说,俺这个兄弟来买煤,我过来看看。赵勇当时没有吱声,弄得王某乙很尴尬,王某乙出去等着。赵勇对二人说,以后买煤不要给当地人啰啰。然后赵勇打电话喊来销售科的一个女同志,在她拿来的批条上签字,安排女同志带其二人去隔壁盖章,还交代这个女同志一会把这两提茶叶给他收起来。接着这名女同志带其二人去盖章。其与李某甲到财务科算账。这名女同志是否把茶叶收起来,其没有看到。茶叶是两提龙井茶,每个提袋里有两个铁盒,3万元现金是3扎,每扎1万元,放在其中一提茶叶提袋内一侧。这天之后,李某甲就和���勇直接联系,明显感觉二人关系不一般。后来李某甲对其炫耀说,赵勇给他出大力了,领导没批这么多煤,是赵勇卖给他的。李某甲第二次买煤时,就是赵勇直接给李某甲打的电话,说给他批了点煤。(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金桥煤矿销售科业务员兼内勤。李某甲来金桥煤矿买煤时,赵勇安排其给李某甲制单。印象中,第一次制单时,赵勇没有安排其从他办公室拿走茶叶。李某甲没有给科里送过茶叶。平时,赵勇安排过其从他办公室拿走过茶叶,有十来次,都是客户送的,其放在自己办公室橱子里保管,赵勇需要再给他。案发时,其保管的茶叶还有一提。其没有发现过保管的茶叶里有现金。(5)证人李某戊(金桥煤矿销售科业务员)证实,销售科成员及日常工作程序。科长赵勇负责科里的全面工作,只有他有权安排发煤计划。3、被告人赵勇侦查阶段供��证实,2011年或2012年,李某甲通过王某乙介绍,到金桥煤矿买过煤炭。李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一盒茶叶,暗示其里面有现金,其当时打了盒子看了看,里面有两捆现金。其后来数过,是2万元。其收下了,在业务上为李某甲提供帮助。庭审中,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未收到李某甲所送现金,其是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况下违心供认的。茶叶其让内勤拿去做公用了,里面有没有现金其没有看。三、被告人赵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金乡个体煤厂负责人高某请托,为其在煤炭经营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高某所送梅花牌手表1块、金条1根、购物卡2张,合计19395元。(1)2012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非法收受高某所送梅花牌手表1块,价值7000元。(2)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非法收受高某所送金条1根,价值10395元。(3)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非法收受高某所送购物卡2张,价值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中国黄金投资金条、梅花牌手表照片证实,高某所送财物的客观状态。2、书证(1)高某农业银行卡相关信息证实,2012年9月9日,高某尾号为3015的农业银行卡通过POS机消费支出7000元。2013年1月29日通过POS机消费支出10395元。两次消费支出交易行号一致。(2)金桥煤矿销售科购煤明细、财务科单位三栏账证实,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4年与金桥煤矿发生煤炭业务的具体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中国黄金投资金条、梅花牌手表各一块已被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5月份起在金乡县开办高河煤场,主要业务是存储、转运煤炭。河南利源煤炭有限公司在金桥煤矿购煤,租用其煤场。其负责为该公司处理业务,协调当地关系,与赵勇认识。2012年中秋节前,其在济宁中央百货公司使用其尾号为3015的农业银行卡,花7000元买了一块梅花牌手表,在赵勇办公室,其将手表送给了赵勇。2013年春节,其在济宁中央百货公司购买黄金投资金条一块,30克重,其当时使用的仍是尾号为3015的农业银行卡,花了一万多元。其在赵勇办公室内,将金条送给了赵勇。2014年春节,其在张某甲手中购买银座或贵和(记不清了)购物卡2000元,在赵勇办公室内将购物卡送给了赵勇。其送礼的目的,是因赵勇是销售科科长,平时管下煤票,安排发煤计划,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跑业务方便。(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微山县移动公司职工。高某到其公司交费,二人认识。2013年下半年,高某来其公司办理业务,需要购物卡,其将1000元金额的贵和购物卡2张卖给了高某。4、被告人赵勇供述证实,其三次���收受高某所送金条、梅花牌手表各一块、购物卡2000元的事实,目的是为了业务上对高某业务进行关照。四、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赵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济宁市鼎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司机焦某的请托,为其在煤炭经营中提供帮助,在金桥煤矿食堂非法收受焦某所送的面值30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中国石化加油卡复印件证实,焦某送给赵勇加油卡的实物形态,其中显示该加油卡尾号为7718。2、书证(1)金桥煤矿销售科购煤明细、财务科单位三栏账证实,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与金桥煤矿发生煤炭业务的具体情况。(2)中国石化加油卡持卡人账户及个人资料清单证实,持卡人姓名为焦某,启用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卡号尾数为7718,卡账余额为3000元。(3)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持卡清单证实,户名焦某,卡号尾��为7718的中国石化加油卡经查询,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该卡余额为3000元。(4)扣押清单证实,卡号尾数为7718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已经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济宁市鼎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在2008年或2009年,其公司开始在金桥煤矿发煤,有时以该公司名义下票,有时以客户名义下票。该公司在金桥煤矿主要为河南豫龙焦化公司代发煤炭。焦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近几年负责在金桥煤矿发煤,金桥煤矿业务主要由他负责,有时也为其担任司机。焦某作为业务员,除了基本工资外,其奖金与发煤量相关。赵勇当上销售科长后,其与他逐渐熟悉,但没有走访过。焦某为了发展业务,过年过节走访赵勇。加油卡是焦某送给赵勇的,与其无关。赵勇在其父亲丧事随过3000元。在做煤炭的圈子里,只���业务上有交往,通过业务员知道家里有事,一般都会行个来往。为此,2014年春节走访时,其安排焦某给赵勇送了些东西。(2)证人焦某证言证实,其系济宁市鼎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司机,也跑业务。其公司在金桥煤矿的主要业务是为河南豫龙焦化公司代发煤炭。2013年6、7月份,金桥煤矿煤质变好,价格上行,下票发煤比较紧张,其为了自己办理业务时赵勇能够给予方便,在金桥煤矿食堂将其用个人奖金办理的中国石化3000元加油卡送给了赵勇。年节走访都是其个人出钱。2014年春节前一个多月,张某乙的父亲去世,其告诉了赵勇,赵勇给张某乙随了礼。2014年春节走访,张某乙感觉赵勇刚随完礼,给赵勇打了个电话,安排其去的。4、被告人赵勇侦查阶段供述证实,焦某是济宁鼎基公司老板张某乙的司机,该公司给河南豫龙公司代发煤炭。这一两年间,有一次吃饭时,张某乙也在,焦某给其一张面值三千元的加油卡,让其在业务给予他照顾。庭审中,被告人赵勇称,加油卡是张某乙以焦某的名义办理送给他的,其与张某乙之间存在人情往来。其认为该事实不构成受贿罪。五、被告人赵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济宁市华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的请托,为其在煤炭经营中提供帮助,先后3次非法收受肖某甲所送财物合计10000元。(1)2013年8、9月份,在金桥煤矿宿舍附近非法收受面值5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2)2014年农历春节前,在金桥煤矿办公楼前非法收受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中国石化加油卡复印件证实,肖某甲送给赵勇加油卡的实物形态,其中显示该加油卡尾号为2233。银座贵宾卡复印件证实,肖某甲送给赵勇购物卡��实物形态,编号尾数为7596。2、书证(1)金桥煤矿销售科购煤明细、财务科单位三栏账证实,济宁市华博经贸有限公司与金桥煤矿发生煤炭业务的具体情况。(2)中国石化加油卡持卡人账户及个人资料清单、对账单证实,户名为肖某甲,卡号尾数为2233的中国石化加油卡经查询,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该卡经使用后,余额由5000元减少至4202.96元。(3)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复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函证实,卡号尾数为7596的银座贵宾卡,卡面值5000元,卡余额5000元,为2014年1月25日济宁银座广场店售出。经查询付款方某为工商银行卡,登记的卡号后4位为1306。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POS签购单亦能印证上述事实。(4)亓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尾数7524)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3年9月11日跨行消费支付给山东银座商城股份30000元。肖某甲的工���银行信用卡(卡号尾数1306)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26000元。(5)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中国石化加油卡(卡号尾数2233)一张,银座贵宾卡1张(卡号尾数为7596)已经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3、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济宁市华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常在金桥煤矿购煤。2013年7、8月份,其为发展业务,疏通关系,其听了亓某的指点,在金乡县一家中石化加油站使用其个人身份办理了一张5000元的加油卡。数日后,其在金桥监狱干警宿舍附近,将该加油卡送给赵勇。2014年春节前,亓某告知其要走访生意关系,并在购买银座购物卡后,要其送给赵勇金额5000元的购物卡。其于春节前一天下午,在金桥煤矿办公楼前将购物卡送给赵勇。赵勇收到其财物后,对其公司煤炭生意提供帮���。(2)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肖某甲之兄。济宁市华博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由其与肖某甲运作经营,该公司主要进行煤炭经营。在与金桥煤矿发生业务时,该公司给赵勇送过卡,具体由肖某甲经办,没有送过现金。(3)证人亓某证言证实,其在建设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卡号后四位为7524,肖某甲、肖某乙也使用过该卡消费。2013年中秋节前,其使用该卡在济宁银座购买过3万元购物卡,给了肖某甲一部分。(4)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其系济宁市银座商城贵宾卡中心主管。经该中心售卡系统查询,卡号尾数7596银座贵宾卡是济宁银座商城广场店售出。4、被告人赵勇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肖某甲在他的车上送给其金额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1张,2013年中秋节前,肖某甲在金桥办公区院里送给其金额5000元银座购物卡1张,2014年春节前,肖某甲在金桥煤矿院里���上送给其金额5000元银座购物卡1张。肖某甲是济宁华博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在金桥煤矿发煤。其收到财物后对该公司煤炭提供帮助。另有以下综合证据:1、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勇涉嫌受贿一案,系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于2014年5月6日将该线索移交该院。该院于同年5月7日对该案进行初查,同年5月17日对赵勇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2、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赵勇现金50797.04元。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赵勇之妻。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出的黄金、手表应该是赵勇拿回家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赵勇2011年11月13日非法收受��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非法收受肖某甲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李祥建面值1000元购物卡、2000元购物卡各1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勇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勇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勇违法所得已经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中国石化加油卡(卡号尾数为7718、2233)两张、银座贵宾卡(卡号尾数为7596)一张、瑞士梅花牌手表一块、中国黄金投资金条一根、现金40797.0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上诉提出:1、因侦查阶段存在大量违法取证的行为,致其对第2起受贿事实作了错误的供述,其没有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3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3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与焦某系朋友关系,焦某给其的3000元加油卡系朋友间的往来赠与,不应以受贿论。3、其收受高某所送财物的事实,没有权钱交易的基础,不应以受贿论。4、其犯罪情节轻微,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勇提出因侦查阶段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致其对第2起受贿事实作出错误供述,其没有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3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煤炭紧俏,为卖方市场,李某甲从事煤炭经营,需求优质货源;被告人赵勇作为销售科科长,负责编制煤炭销售计划,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的基础。证人李某甲、王某乙、闫某的关于向赵勇行贿30000万元的原因、方某、数额、时某、地点等因素的陈述稳定一致,被告人赵勇在侦查阶段亦作出除收受贿赂款数额不一致外的相应供述,且事后李某甲顺利得到煤。综上,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被告人赵勇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3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人赵勇提出因侦查阶段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致其作出错误供述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勇提出收受高某、焦某所送财物,不应以受贿论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虽然不直接开办公司接经营煤炭,但其受河南利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其向被告人赵勇赂贿的目的明确,符合受贿罪的构成;同理,焦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向赵勇送加油卡的目的是为了办业务时能给予方便,而不是朋友之间的赠予。据此,上诉人赵勇提出的收受高某、焦某所送财物,不应以受贿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量刑时,对其具有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均予以考量,并作出适当判处,上诉人赵勇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郭 方 浩代理审判员 程 海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倩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