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黄)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万通汽贸诉被告刘庆海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庆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黄)初字第56号原告于都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汽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天润水云豪苑法定代表人王华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庆海,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黄麟乡。原告于都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庆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奔腾汽车。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该车(车牌号为赣BXXX**)作为抵押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按揭贷款了73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购车贷款本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银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72163.56元。原告代缴后,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2163.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庆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刘庆海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一辆黑色一汽奔腾B50AT豪华型轿车。被告支付了首付等费用50480元,剩余车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3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支付,并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银行缴纳了未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163.56元。原告代缴贷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具状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赣B6L2**号车行驶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代缴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海偿还原告于都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缴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216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刘庆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俭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江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00530104000015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