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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倪某某、赵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倪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长庆油田井照井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5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23时,被告人倪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好田某某(另案处理)给其卖原油,之后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其照看的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油房庄作业区3-40井原油���予以盗卖共计3.78吨(含水20%),拉至该井场附近后,由田某某往出盗卖时,被当场抓获。经定边县物价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9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倪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清单、案件移交记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含水证明、原油回收单、扣押清单、公安局情况说明、赵某某离开岗位情况说明、井场管护业务外包合同、收入证明、计量单、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油房庄作业区3-40井照井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负责看管���原油窃取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伙同盗卖被告人赵某某所照看油井的原油构成职务侵占共犯,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