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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4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马某某、包海滨在本区金海社区展园路250弄中天建设集团建筑工地,为栏杆柱被压赔偿一事与吊车司机余红才进行交涉,因司机方负责人余红军不予认可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某的负责人马永君(另案处理)见状即下楼与余红军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工地上的双方人员追逐打斗,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持木棍击打马某某头部,致被害人马某某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右侧顶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保守治疗,目前生命体征平稳,已构成轻伤。马永君一方见被害人马某某被打倒地不起后,便追打被告人罗某某,致被告人罗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余红才头皮血肿伴头皮挫伤、余红军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颈部遗留皮肤挫伤长度大于5厘米、余洪杰面部遗留划伤长度大于4厘米、颈部遗留划伤长度大于5厘米、躯干部遗留软组织挫擦伤面积累计大于20平方厘米,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马永君、包文林、包海滨、余洪杰、余红军、余红才以及证人张某某、吴某甲、厉某某、李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已经解决,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