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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与被告刘燕、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董祥见,行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黄焕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大厂支行)诉被告刘燕、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集团南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大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明发集团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大厂支行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燕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燕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滨江大道1号X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在还款期间内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燕提前支付全部贷款本息。放贷之时,原告就被告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能领取他项权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刘燕归还贷款本金352072元及利息29717.14元、罚息3661.25元(截止2014年5月6日),并自2014年5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刘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082元、保全费3020元及律师费25927元;3、要求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如被告刘燕不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原告得以实现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抵押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燕人民币3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阶段性保证;2、《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燕将明发滨江新城333幢一单元1904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作为担保人,该抵押合同登记日期是2009年7月24日;3、《借款借据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结清试算单》,证明截止2014年5月6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5、《公证书》,证明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法有效;6、《催缴函》2份,证明被告刘燕自2012年7月起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3月份向被告刘燕发过两次催缴函;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5927元。被告刘燕、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燕为购买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销售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X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燕、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9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7月24日至2029年7月24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即从刘燕名下62×××46账户内扣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若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2、借款人(被告刘燕)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由借款人承担;5、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燕、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三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甲方(被告刘燕)将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抵押给乙方(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丙方(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为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至乙方领取甲方所购商品房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之日止。2009年7月24日,原告发放了390000元贷款。被告刘燕至今尚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也未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抵押权)证书。自2012年7月起,被告刘燕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燕发出《过期催款通知书》。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6日,原告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律师费25927元。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刘燕尚欠本金352072元,利息29717.14元、罚息3661.25元未能归还。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预查封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X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公证书》、《催缴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燕、明发集团南京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9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刘燕却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本金35207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259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燕、明发集团南京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X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刘燕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也没有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尚未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公司为被告刘燕的上述借款提供了阶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明发集团南京分公司对被告刘燕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本金35207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6日,利息、罚息合计为3661.25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刘燕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燕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后,有权对被告刘燕进行追偿;三、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支付律师费25927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2元,由被告刘燕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刘燕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2元。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戴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