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住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指定辩护人宋国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川A**E**号比亚迪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金丰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与洞子口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石某驾驶的川AH*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石某、石某某、张某某均受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33.5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国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石某、张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张某某、石某某病情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2085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