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806号原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58号。法定代表人宋赶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心凯,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京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京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发京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工程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己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维修费、运输费、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36050元、运输费403200元、租赁费4219271.8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违约金1200000元,共计595852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一、关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问题:1、双方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就租赁费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主要分歧是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期。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限不足7个月按7个月计算,超过7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因此双方计算租赁费的终止日应当是我方的实际使用终止日。我方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通知部分钢支撑租赁到2013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并退还,此后又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发函,通知其中的8车钢支撑停止使用并退还。上述通知均已经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已经收到该通知并安排退还事宜,因此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应当计算到2013年11月28日止。对于此外其余租赁物,我方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于2014年6月5日停止租赁,该通知已经送达给原告,因此这一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应当计算到2014年6月5日止,而不是计算到2014年6月25日止。2、我方向原告发送退租函后,原告认为我方应负责把货退还到原告工地上,我公司认为我方只应承担运费,不应负责退到原告工地上,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因此租赁费至今未完全结算。3、我方以上述租赁终止日期计算,租赁费总计为6777372.82元,其中l717733.09元等待双方协商结算确认。双方已经确认部分为5059639.73元(6777372.82元-l717733.09元=5059639.73元),租赁期间,我方总计已付租赁费为3880000元,因此扣除双方尚未最后结算的l717733.09元部分,我方确定欠付原告租赁费的金额为1179639.73元(5059639.73元-3880000元=1179639.73元)。二、关于设备维修费问题:在租赁过程中,我方已经承担了设备维修费用。原告在收回租赁物时,未向我方提供需要维修的设备清单,也未与我方确认需要维修的设备、费用等事宜,而是单方计算,对此我方不予认可。三、关于运输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承担乙方的设备退还运输费用,但原告在我方退租后,未与我方协商退租事宜,而是单方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对于其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费用,我方认为明显过高,我方不应完全承担。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提出租赁费清单,并将清单寄到我方,经我方工程、财务等部门确认后再盖章寄送到原告方,双方才正式完成结算任务。对于尚未结算部分,是因双方对具体数额产生争议,而不是我方逾期不支付。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我方只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新发京建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甲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贵广铁路,项目地址桂林市阳朔县境内。第二条:甲方向乙方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数量及物资现值见明细表),租赁物品名称、规格、租赁数量以双方签字有效人签字的发料单、验收单为准,租赁费以实际租赁数量结算,单价及物资现值以本表为准(收发货单、租费对账单都是本合同的一部分)。第三条,租赁期间、租赁费和押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1、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租赁费用计算按在乙方提货的当日算起(提货单明确时间);2、本合同最短期限为7个月,最后一次送货至第一车退货的时间不得低于7个月,不足7个月按7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4、租金按月支付,甲方每月25日结算本月发生的租金,应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结清上月租金,货物退清、租金付清、结算完毕,乙方于5日内退还甲方押金,如不及时退还押金,每日加收延还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5、甲方租赁乙方钢支撑、工字钢、贝雷片等货物共计数量约2000吨,甲方分批次进场,第一批计划500吨,后续租赁物甲方应提前十天给乙方书面传真计划,甲方应于一周内按计划量给乙方支付押金,乙方收到押金后3天负责发货;6、合同履行结束,付清租金;租赁物无缺损,押金退回甲方,租金不得在所交押金当中扣除;7.甲方以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乙方指定帐户)支付租金及押金,否则视为未付款。每批次付款需有授权委托书。……第五条,提货退货方式、费用负担及相关权利义务:乙方负责送到甲方指定工地现场广西省桂林市阳朔县并承担运送费用,甲方负责退还乙方租赁物资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堪家矶大道并承担运输费用。第六条,租赁物件的使用、维修、保养及费用:1、租赁物件在租赁期内由甲方使用,甲方应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3、租赁物件退还时,如有保养不善、丢失、报废或缺损等,甲方应按附件《退租验收标准及维修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对租赁物进行买卖、抵押、质押、出借及转租的,乙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终止合同,另加收已产生租金数额的二倍违约金;2、甲方延迟支付租金40天或延迟欠款达到15万元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5‰的违约金;3、双方签订合同后,应积极履行合同。若一方不履行合同,则按押金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延迟的不属于违约。该合同加盖公章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发京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使用,此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分数笔向原告新发京建公司缴纳租金合计为3880000元。关于租赁物退还问题,原告新发京建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处拉走租赁物,但原告新发京建公司称: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未返还的数目在收料单上有备注说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则称:2014年6月5日我方通知原告方退租,通知原告去项目施工处交接、拉走租赁物,原告没有去,原告直到2014年6月25日才到项目施工处拉走了全部租赁物,至此,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已全部返还,但双方没有交接清单。关于租赁费计算问题,按照原告新发京建公司的核算,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7699271.81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当庭提交《联系函》,证明其已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给原告新发京建公司发了《联系函》,通知原告去项目施工处交接、拉走租赁物,退租物资8车结算到2013年11月28日,其余全部租赁物退租日期是2014年6月5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按此日期计算总租金为6777372.82元,扣除其已支付租金3880000元,欠付租金2897372.82元(其中1717733.09元尚未结算确认)。关于租赁物损坏问题,原告新发京建公司提交《收料单》,证明收料单的备注项记录了租赁物残缺损坏情况,但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发京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收发料单、汇款明细、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联系函、付款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发京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甲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最短为7个月,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退还乙方租赁物资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堪家矶大道并承担运输费用,所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其向原告发送退租联系函,通知原告到被告项目工地现场验收拉走租赁物,并应以其发函时间为租赁费计算截止日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发京建公司要求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应为7699271.81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支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缴纳租金3880000元,余额3819271.81元,应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给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300000元。原告新发京建公司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项目施工处拉走租赁物产生的运输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403200元运输费的具体金额,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或其他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项费用金额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发京建公司对于其主张的租赁物维修费136050元,虽提交《收料单》证明租赁物残缺损坏情况,但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不认可该证据,而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租赁物残缺损坏的具体情况和维修费用金额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三百八十一万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角一分;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七元(已交纳),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穆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