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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吴某某,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德兴和果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城南公馆。委托代理人方太荣,系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街金港公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负责人赵洪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锋,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9时3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辽HAF8**小型客车行驶至营口市府路乐购西门时将行人原告吴某某撞伤,原告住院24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全责,原告吴某某无责。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527.80元、误工费32,944.00元、护理费27,6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交通费2,18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61,82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交通费收据。被告吕某某未出庭答辩,未向法院举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吕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报案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3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辽HAF8**小型客车行驶至市府路东乐购西门时,将行人原告吴某某撞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44天,期间医嘱到沈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检查,原告出院诊断休息72天。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10级。原告提供其与他人在出院后多次去沈阳、大连、熊岳等外地车票证明其发生交通费2,180.00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住院人员及其他人不应长途出差,此交通费用不真实。原告提供营口德兴和果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3,480.00元,其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1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总计28,304.00元;护理人护理期间扣发工资总计27,653.00元。原告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医疗费26,5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50.00元×244天=12,200.00元)、误工费28,304.00元、护理费27,645.20元(原告诉请金额)、交通费50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20年×10%=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0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3年×10%=7,673.00元),以上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4,006.00元。原告另发生伤残鉴定费1,500.00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辽HAF8**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在单位出具了明确的扣发工资金额,故本院按照其单位确认的扣发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单位出具了明确的扣发工资金额,原告诉请的金额少于护理人扣发金额,本院按照原告诉请金额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多发生在其出院后往返外地,与其住院治疗无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500.00元。本院确定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机动车责任方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16,5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8.2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对案件受理费免责问题,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28,304.00元、护理费27,645.2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77.80、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00元,共计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6,5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8.20元,共计34,00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00元,由原告承担1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399.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3,399.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