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行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国熙与周永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查封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熙,周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行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陈国熙,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周永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周永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永新名下有东南牌小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永新所有的东南牌汽车一辆,查封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二、被执行人周永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周永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永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杭执行员 陈勇执行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